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71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子翔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0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子翔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短鋁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子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
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林子翔於剝奪告訴人 張棋喻 行動自由行為持續中,持短鋁棒及以言語威脅方式對告訴人施加恐嚇,仍屬其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起訴書認被告本案亦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等節,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關係,遇事不思理性溝通
解決,竟以持短鋁棒及言語恐嚇等不法手段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其行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考量告訴人嗣具狀表達已原諒被告,請求從輕量刑、給予被告機會之意見,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情節及時間久暫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短鋁棒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方心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李美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略伊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6047號被告林子翔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子翔係張棋喻之前男友,緣林子翔在網路遊戲「M-STAR」中與張棋喻及其友人有口角糾紛後,林子翔竟基於恐嚇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於民國108年2月12日0時40分許,持自己所有之短鋁棒至張棋喻位於新北市○○區○○路00
0巷0號5樓501房住處,先敲打張棋喻住處大門,經張棋喻讓林子翔進屋後,林子翔便在屋內以鋁棒不斷敲打桌子及牆壁,並坐在房間出口處,監控張棋喻不准離開,期間還以言語恐嚇張棋喻稱「叫你的朋友兩小時後來臺北,兩小時後沒看到人,我就先處理你」等語,使張棋喻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以此方式剝奪張棋喻離去之行動自由,直至獲報員警於同日1時20分許到場處理後當場查獲,並扣得林子翔所有上開短鋁棒1支。
二、案經張棋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子翔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於上開時間前往上址,│││中之供述│並有恐嚇告訴人張棋喻,惟││││矢口否認剝奪行動自由犯行││││,辯稱:伊有讓她可以玩手││││機用line了,沒有限制她的││││行動自由等語。│├──┼───────────┼────────────┤│2│告訴人兼證人張棋喻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偵查中之具結證述││├──┼───────────┼────────────┤│3│⑴告訴人分別與其男友│佐證被告有前往上址恐嚇並│││及被告間之line對話內│限制告訴人離去之行動自由│││容1份│。│││⑵扣押物品目錄表1張、││││扣案短鋁棒1支││││⑶告訴人以手機攝影擷取││││列印畫面及燒錄光碟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等罪嫌。被告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期間,並對告訴人為上開恐嚇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處斷。至扣案短鋁棒1支,為被告所有暨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
檢察官簡群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
書記官陳雅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