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1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135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026
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陸仟玖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志文前曾㈠於民國88年間因竊盜、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77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5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確定;㈡再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4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㈢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8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㈣復於90年至91年間因連續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6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88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42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㈢案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4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後,再經同裁定與不應減刑之㈠、㈡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並與㈣案接續執行,嗣於100年2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其後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年8月又14日。㈤另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8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㈥又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97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52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㈦復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㈧繼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8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㈤、㈥、㈦案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62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7月確定,並與㈧案、前揭經撤銷假釋後所餘殘刑有期徒刑
1年8月又14日接續執行,嗣於104年5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8年1月14日21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夾娃娃機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扳開該夾娃娃機店內所擺放由 姜勝竤 所經營之娃娃機臺之零錢箱,竊取零錢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96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前開機車離去。嗣因姜勝竤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且採集現場跡證,檢出檢體DNA-STR型別與林志文相符,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姜勝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林志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志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269號卷,下稱偵卷,第8至9頁、第53至55頁;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35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4頁、第9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姜勝竤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1至13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8年4月8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083585009號函隨函檢附之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蒐證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8年
2月27日新北警鑑字第1080359838號鑑驗書各1份、監視器錄影檔光碟1片張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第17至21頁、第65頁、第67至68頁、第69至74頁、第75頁、第76頁、第77頁、第79至80頁、證物袋)。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志文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
1項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項規定既已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法論處。
㈡是核被告林志文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再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審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以被告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且於104年5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後,未能記取教訓,竟再次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起訴意旨漏未論以累犯,應予補充。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以上開方法竊取告訴
人之財物,況且其前屢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竟重蹈覆轍再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竊得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及被告犯後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現金6,96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因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虞(即有滅失、混同或善意第三人取得等情),故依同條文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翰昇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