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175號上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俶如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106年度簡字第132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偵字第326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論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及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蘋果廠牌金色iPhone6s手機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4,500元,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尚未對被害人作出賠償,顯見犯後態度不佳,又被告前有竊盜、毒品等前科紀錄,方於民國104年9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迅再犯本案,原審量刑顯然過輕等語。
三、惟查:
(一)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另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亦足供參照。
(二)查原審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生活所需,僅為貪圖個人私利,恣意竊取他人所有物品,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可議;惟念及其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程度;暨衡及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之量刑,已詳加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上訴意旨所指犯罪所生之損害、犯後態度、被告前科素行等,均經原審加以審酌,且原審所量處之刑度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自無違誤,依上揭裁判意旨,本院就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自應予尊重。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上訴意旨仍執原判決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而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公示送達公告、刑事報到單、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屏東縣高樹鄉公所106年9月22日高鄉秘字第10631323400號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缺席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勁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永村
法官翁熒雪法官薛博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
書記官陳喜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