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42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銘雄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270
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莊銘雄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清單欄有關「 莊銘維 」之記載均更正為「莊銘雄」。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網路遊戲之『藍鑽24,000』」更正為「網路遊戲之虛擬貨幣『藍鑽24,000鑽』」。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銘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線上遊戲之虛擬貨幣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是被告向人詐取線上遊戲之虛擬貨幣,應構成詐欺得利罪。
三、是核被告莊銘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於踐行告知程序後,依本院審理結果逕予變更本案應適用之法條,亦毋須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8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34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前案為妨害自由、販賣毒品及公共危險等案件,與本案所犯罪名、犯罪手法、侵害法益迥不相同,難認其對詐欺類型犯罪之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具特別之惡性,因認本案若依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將致罪刑不相當,爰不予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因貪圖一己之私而為本案犯行,所為自屬可議,兼衡其素行、於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財產損失,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本次犯行之犯罪所得為價值新臺幣13,800元之網路遊戲虛擬貨幣「藍鑽24,000鑽」,並未扣案,亦尚未返還予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玟希中華民國108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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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32708號被告莊銘雄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銘維並無付款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107年6月9日2時23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住所內,利用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迪」向 吳泰穎 佯稱欲購買「天堂M」網路遊戲之「藍鑽24,000」,致吳泰穎陷於錯誤,同意以新臺幣(下同)13,800元販售,並於同日2時57分,在上開遊戲交易所將上開藍鑽自吳泰穎之遊戲帳號「RAFA」轉入莊銘維使用之「 李薇芯 」帳號內,詎莊銘維取得上開藍鑽後,並未依約匯款,並即將取得之上開藍鑽用於購買交易所及商城道具,吳泰穎則在轉出上開藍鑽後,一再以通訊軟體聯繫莊銘維,皆未獲回應,始知受騙。
二、案經吳泰穎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莊銘維於警詢及偵查│1.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使│││中之供述│用LINE暱稱「迪」向告訴││││人吳泰穎佯稱欲購買上開││││藍鑽,且未匯款予告訴人││││等事實。││││2.證明被告有收到告訴人以││││通訊軟體LINE催促付款之││││訊息,且皆未回應告訴人││││等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吳泰穎於警│證明被告有向告訴人佯稱欲│││詢中之證述│購買上開藍鑽,然在告訴人││││於同日以通訊軟體告知已將││││藍鑽轉入被告帳戶後,被告││││皆未再回應,亦未將款項匯││││入等事實。│├──┼───────────┼────────────┤│3│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證明被告有向告訴人購買上│││拍照片共8張│開藍鑽,且在告訴人請被告││││匯款後,被告即未再回應等││││事實。│├──┼───────────┼────────────┤│4│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限公司函文2份、臺灣之│名下門號申辦之網路,登入│││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文│上開遊戲,並於取得告訴人│││1份│轉入之藍鑽後,於同日將上││││開藍鑽使用於購買交易所及││││商城道具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至被告所詐得之上開藍鑽,為其本件詐欺犯行所得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
檢察官游淑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