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41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書豪選任辯護人蔡富强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書豪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書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107年9月12日診字第1070905067號)及 廖文斌 之病歷資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之法定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是修正後規定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
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保持安全距離,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注意而釀成本件交通事故,導致被害人廖文斌因而死亡,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並造成被害人家屬之傷痛,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然因與被害人家屬就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迄未能達成和解,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過失情節、本件交通事故經鑑定結果認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被害人乘坐電動代步車未依規定行走人行道為肇事次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辯護人雖以被告坦承犯行亦準備相當金額欲賠償被害人家屬
,犯罪態度良好為由,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考量被告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得其宥恕,就本案情節及各項情狀為裁量後,認所宣告之刑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而被告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已於本院依法量刑時審酌在內,故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方心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李美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略伊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30629號被告楊書豪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村○○○00號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3樓選任辯護人 蔡富強 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書豪於民國107年9月11日晚間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自新北市永和區中正橋往臺北方向騎行,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與前車保持適當距離,復依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適有廖文斌騎乘電動代步車於同向前方,因未與其保持適當距離,而自後方向前追撞廖文斌上揭機車,使廖文斌人車倒地,並受有顱骨骨折合併硬腦膜下腔出血致高顱內壓合併腦中軸偏移致中樞神經性休克而死亡。
二、案經廖文斌之子 廖于瑞 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楊書豪於警詢及偵查中│證明被告楊書豪有於上揭時│││之供述│地,駕駛上揭機車撞擊被害││││人廖文斌致其死亡等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廖于瑞於偵查│證明被害人確有於上揭時地│││中之指述│,遭被告所駕駛之上揭機車││││撞擊致死等事實。│├──┼────────────┼────────────┤│3│證人 丘朝元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明本件肇事確係因被告未│││之證述│注意車前狀況、未與被害人││││保持適當距離所致。│├──┼────────────┼────────────┤│4│證人 王昱盛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明本件肇事確係因被告未│││之證述│注意車前狀況、未與被害人││││保持適當距離所致。│├──┼────────────┼────────────┤│5│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暨現│證明本件肇事確係因被告未│││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注意車前狀況、未與被害人│││告表(一)、(二)、道路│保持適當距離所致。│││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道路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勘查報告、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6│本署107年度相字第1184號│證明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而│││相驗卷宗、107州甲字第97│死亡之事實。│││38號相驗屍體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檢察官姜長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
書記官簡珮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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