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簡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簡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交簡字第16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家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91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劉家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劉家華」文字記載之後補充「其未考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
㈡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有關查獲經過補充「劉家華於肇事後,
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公務員或員警知悉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醫院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家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
劉穅樺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及「當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號證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份(見107年度他字第4016號偵查卷第41頁、第49頁)」。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民國108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規定「(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條規定雖未更動過失傷害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然已將有期徒刑及之罰金刑上限提高,並刪除業務過失傷害罪之處罰,自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處罰。
㈡經查,被告未考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無照駕駛一節,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按。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並應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固有未洽,然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另以補充理由書補充。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公務員或員警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醫院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此有前開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自知無駕駛執照依法不得駕車,仍騎乘機車行駛
於道路,並任意跨越車道左轉,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被告本件過失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玟希中華民國108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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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9151號被告劉家華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巷○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家華於民國107年5月8日18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北市○○區○○路五段永錡加油站加油後,欲直接跨越往山佳方向車道左轉迴車往板橋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應依遵行方向行駛,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
(雙黃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侯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該處路段設有分向限制線,而貿然騎車橫跨車道欲直接左轉。 適劉穅樺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往山佳方向直行,見狀煞車不及滑倒,而與劉家華上開機車碰撞後倒地,並因而受有左小腿1.5公分及1公分並行裂傷併中間皮膚壞死及瘀血血腫等傷害。
二、案經劉穅樺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劉家華偵查中之供述│被告 固坦 認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劉?樺發生車禍,且││││當時其要左轉並知悉該處為││││雙黃線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覺得是對方自摔才撞到我││││,我不承認犯罪云云。│├──┼───────────┼────────────┤│㈡│證人即告訴人劉穅樺於道│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B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市○○區○○路五段往山佳││││方向直行,見被告駕駛上開││││機車自加油站駛出欲橫越道││││路,煞車不及滑倒而碰撞被││││告機車,因而受傷之事實。│├──┼───────────┼────────────┤│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車禍地點狀況、告訴人及被│││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告雙方行車路線及車禍發生│││、二各1份、車損照片11│經過、車損情形,佐證被告│││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上揭犯罪事實。│├──┼───────────┼────────────┤│㈣│亞東紀念醫院107年5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確受有犯│││3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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