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4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四七六號再抗告人 張明祥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四月二十六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一0二年度抗字第四四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本件第一審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張明祥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下同)所示之十七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因合於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規定,而其中有部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認其聲請為正當,而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六年。原裁定以第一審所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年,係在如附表所示宣告刑中之最長期八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八年十一月以下,合於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所定之外部界限,且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附表編號5至7、13至16所示之罪,前經同上法院判決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則第一審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六年,亦未逾上開定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4、8至12、17所示刑期加計之總和(七年三月),亦合於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所定之外部界限,復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以無關之他案,指摘第一審所定執行刑違反公平原則,為無理由,因而駁回其第二審抗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違反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云云,自屬無據,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伯道
法官蘇振堂法官林立華法官許仕楓法官蔡國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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