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緝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緝字第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常業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六七九、第五八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至第三百零四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亦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自民國八十二年二月(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二年十二月)起至八十二年三月間,觸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嫌,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二年有期徒刑,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追訴權時效為五年。本件檢察官係於八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因逃匿,經本院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發佈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依刑法第八十條、第八十三條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二九年院字第一九六三號及大法官會議六十三年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本件追訴權之計算應自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起經法定停止期間一年三月至八十四年二月一日止,又從該日起時效繼續進行,合計五年,而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始完成追訴權時效。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林晏鵬法官游士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曉雁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