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毒抗字第1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毒抗字第122號抗告人即被告 黃偉展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毒聲字第806號中華民國
105年12月14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聲觀字第74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黃偉展(下稱抗告人)因本案而受緩起訴處分,並配合到醫院驗尿上課,後來因另案被收押禁見致無法履行配合醫院驗尿而被撤銷緩起訴。抗告人為初犯,有心改過向善,且抗告人現已無施用毒品,為此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至3項所明定。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105年7月16日之某時許,在其屏東縣○○鄉○○
路○○號住處內,以口服之方式,施用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錠劑1次,再於2小時候,在相同地點、以相同方式,施用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膠囊1次,嗣於105年7月21日晚間9時5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與力行路交叉路口查獲,並當場扣得抗告人所有之錠劑6顆及膠囊19顆等情,有查扣之現場照片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可證(見偵卷第21頁、第25頁至第31頁)。抗告人對於前揭犯罪事實並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4頁),且該扣案之錠劑及膠囊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二級毒品MDMA,有該院105年8月9日草療鑑字第1050700868號鑑驗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5頁)。另抗告人為警查獲後,並經警得其同意於同日晚間10時25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亦呈MDMA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57頁)。至於抗告人前揭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雖因檢出之濃度未達法定閾值,致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然施用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後,於24小時內約有70%排泄於尿液中,另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至4天、嗎啡2至4天、安非他命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MDMA為1至4天、大麻1至10天等情,亦據行政院衛生署(現為衛生福利部)管製藥品管理局94年4月6日管檢字第0940003199號函、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文可憑。抗告人於偵查中自承施用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錠劑之時間為105年7月16日,距離採集尿液之時間105年7月21日晚間10時25分已達5日之久,故抗告人之尿液中代謝之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可定量濃度,亦屬正常。況且除抗告人偵查中之自白外,並有抗告人為警查獲時當場所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錠劑可為補強證據。足見抗告人確有於105年7月16日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各1次無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抗告人既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之事實,且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紀錄,係為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抗告人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以本案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僅因抗告人另案
在押無法履行戒癮治療而遭檢察官撤銷緩起訴云云。經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可知該條係屬強制規定,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全文,並未規定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裁定前應先踐行訊問程序,訊問抗告人是否同意觀察勒戒;又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6條:「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抗告人之同意,並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未滿20歲之被告,並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之規定可知,於檢察官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規定,以緩起訴之方式替代觀察勒戒,始有詢問行為人是否願意接受戒癮治療之必要,至於是否決定為緩起訴處分,仍屬檢察官之裁量權。本件抗告人前揭施用毒品之犯行前雖經檢察官於105年9月6日偵查時當庭向抗告人表示:「你須於105年9月12日下午2時整準時攜帶本人身分證、健保卡,至本署參加毒品戒癮治療說明會,並須在本署所指定之日期前往指定之醫療院所接受檢驗、檢查及醫療評估,如經評估符合戒癮治療,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8款規定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本件經評估合格,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依職權送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再議,經駁回後,本件緩起訴始能確定,是否了解?」,經抗告人當庭表示:「我同意」、「我了解」等語,有偵訊筆錄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4頁反面至第65頁)。惟檢察官僅係告知抗告人若符合得以緩起訴之要件,並經緩起訴確定後始能接受毒品戒癮治療及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並未作成緩起訴處分,且抗告人嗣於105年10月14日因另案在押,經檢察事務官以不宜戒癮治療方式處理,擬改依非戒癮治療程序偵結,呈請檢察官核示是否妥當,並經檢察官以「本件被告已於105年10月14日入監執行,似已無法為戒癮對象」為由准予簽呈等情,有被告在監在押紀錄表、檢察事務官簽附卷可證(見偵卷第79頁、85頁)。是本案檢察官自始並無作成緩起訴處分,抗告人認為檢察官已作成緩起訴處分顯有誤解。則檢察官經斟酌抗告人之個案情形後,因而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不為抗告人緩起訴處分及為替代療法之諭知,此均屬檢察官評估後所為之裁量,要難指為違法,亦非原審法院所得加以審究。是原審法院依據檢察官之聲請,衡酌被告確實符合檢察官所聲請觀察、勒戒之要件,依法准予觀察勒戒之聲請,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此部分之抗告尚無可採。
㈢綜上,抗告人其抗告意旨所陳,核與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及MDMA之犯行無涉,尚無解免其依法應受觀察、勒戒處分,原審法院裁定抗告人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核無違誤,是本件抗告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忠文
法官張靜琪法官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三軫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