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41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豪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10
2年度偵字第17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志豪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開山刀乙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王志豪與 詹鴻昆 兩人素有嫌隙,王志豪於民國102年8月7日晚上2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口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便利商店前,因不滿詹鴻昆不願意與其商談兩人間之舊怨,竟基於恐嚇、公然侮辱之犯意,向詹鴻昆恫稱「你知不知道我砍過多少人」,隨即指示在旁之不知名友人自其機車底部取出開山刀乙把,作勢欲砍詹鴻昆,並以「幹你娘,你想被砍是不是」等語恫嚇並辱罵詹鴻昆,以此加害詹鴻昆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致詹鴻昆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並足以貶損詹鴻昆在社會上人格之評價。嗣因詹鴻昆立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案經詹鴻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志豪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詹鴻昆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在卷,復有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監視錄影光碟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故如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又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苟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尤於刑法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就此情形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為適當(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377號、4123號、97年度臺上字第32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於前揭同一時地接連對告訴人辱罵及恐嚇,且係因對告訴人心生不滿而為,其犯罪目的單一,均係以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觸犯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素有舊怨,竟率以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言語,並持開山刀作勢砍告訴人以恐嚇告訴人,並出言辱罵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恐懼及人格貶損,行為實有可議,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所造成之危害,且迄今未向告訴人表達歉意之情,併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被告之年齡、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未扣案之開山刀1把,係被告犯本件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0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秋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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