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2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佳鴻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佳鴻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共新台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林佳鴻前於民國100年,因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699號判決有期徒刑17年2月確定。另於101年4、7、8月間,因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1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再於101年10月至12月間,因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罪(按:此案販賣第一級毒品共六罪,其中五罪販賣時間分別為101年10月4日、101年10月23日、101年10月25日、101年11月26日、101年12月21日,販賣對象均為 嚴明立 ),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8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確定(現正執行中)。林佳鴻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管制之毒品,不得任意販賣、轉讓,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後於下列時、地,先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嚴明立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交易地點後,二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如下:㈠於101年11月21日下午1時許,在嘉義縣民雄鄉吳鳳技術學院對面巷口,以價格新台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販賣海洛因一包予嚴明立。㈡於101年11月29日上午8時許,在前揭地點,以價格3,000元之代價販賣海洛因一包予嚴明立。嗣因林佳鴻上開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偵查機關獲准監聽得知上情,並於102年1月14日為警搜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書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佳鴻迭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嚴明立於警詢時之證述一致相符,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聲監字第000337號通訊監察書一份及被告與嚴明立前揭持用電話間之通聯譯文一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從而,被告二次販賣海洛因予嚴明立之犯行已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上開二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又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二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坦承前揭二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已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其刑規定,均應依法予以減輕其刑。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刑度甚重。若不分犯罪情節輕重,概處以上開刑責,難免輕重失衡,倘有情輕法重情形,於裁判時自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以避免過嚴之刑罰,此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文可明;查本件被告販賣之海洛因次數僅二次,價格分別為2,000元、3,000元,金額非鉅,當係販毒之小盤,較之一般大盤毒梟販賣大量、金額頗鉅之毒品,其所生危害情形顯有不同,被告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縱處以法定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仍不免過苛,且無從與前開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虞,爰就被告所犯二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以求量刑之妥適平衡。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利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為助長施用毒品惡習,令買受或受讓毒品者沉迷於毒癮,無法自拔,輕則戕害身心健康,重則導致施用毒品之人因缺錢買毒而引發各式犯罪,危害社會安全,對國家、社會或個人之傷害可謂至深且鉅,並考量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83號判決書一份,顯示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二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項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犯罪所得之財物,如能認定確係犯罪所得,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且犯罪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諭知沒收;而上開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18號、第2670號、第274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所犯二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各次犯罪所得為2,000元、3,000元,均應依法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謝佩玲
法官辜漢忠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冠辰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項價額之追徵或以財產抵償,得於必要範圍內扣押其財產。
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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