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0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07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清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2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清安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游清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衝動,與告訴人 陳信彰 發生衝突,進而徒手毆打、腳踹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足認被告對於他人身體法益完整及健全,未能給予適度之尊重;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在法院安排下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其未履行和解條件完畢,使告訴人身心損害未能獲償,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民國103年1月9日、同年2月10日之公務電話紀錄及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在卷可查(見簡字卷第一宗第23頁至第29頁),兼衡以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傅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子豪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2826號被告游清安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17之2
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清安於民國102年5月22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段○○○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316巷與286巷口時,適有行人陳信彰穿越其前方斑馬線,游清安因不滿當時其車輛已十分接近斑馬線,陳信彰卻爭先欲穿越馬路,遂繼續往前行駛逼近陳信彰,陳信彰因而被迫後退,陳信彰旋因不滿游清安未禮讓行人,遂以腳踢踹游清安之車輛左後車體(陳信彰被訴涉有毀損罪嫌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游清安見狀極為憤怒,立即將車輛停在馬路中央,下車追向陳信彰,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陳信彰,且見陳信彰倒地後,復以腳踹踢陳信彰,造成陳信彰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信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清安坦承在卷,核與告訴人陳信彰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等存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游清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
檢察官許鈺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
書記官吳尚德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