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清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清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清字第6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劉純伃 (原名 劉麗雲 )代理人 陳昭全 律師( 法扶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劉純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復為同條例第83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於民國95年結束酒酒乘法有限公司之營業後,嗣後因精神上疾病而持續失業迄今,為支應生活需求之情形下,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人匯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人匯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中華商銀》)、臺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人臺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人渣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人澳盛(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多家金融機構申請信用卡、信用貸款,致累積債務達新臺幣(下同)6,487,795元,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是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以書面向最大銀行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前置協商,惟聲請人失業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而協商不成立,故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目前積欠多家銀行現金卡及信用貸款債務,債務總額為6,487,795元;且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以書面向最大銀行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債務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書在卷可稽。而聲請人因精神上疾病而持續失業迄今,僅有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現金價值178,161元而無其他財產,亦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100、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郵政存簿儲金簿、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現金價值證明書在卷足憑。又聲請人因精神上疾病而失業,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均仰賴聲請人母親之支助,此有聲請人民事陳報狀附卷可參,是聲請人僅有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現金價值178,161元,然聲請人之債務總額尚餘6,487,795元,差距過大,無法清償債務。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對於上開未償債務應已不能為清償,當甚明確。此外,本件聲請人亦無消債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3年2月20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
書記 官學妍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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