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3年度司家拍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3年司家拍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變賣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家拍字第17號聲請人 陳清和 律師即被繼承人 黃進德 之遺產管理人上聲請人聲請變賣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繼承人甲○○所遺位於高雄市○○區○○段○○○○○號(地目田、面積二二一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七三分之二)、一三七六之四地號(地目建、面積二五八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分之二五)土地,准予變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100年7月13日以100年度司財管字第44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陳清和律師為被繼承人甲○○(男,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並於100年8月1日確定,聲請人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家催字第127號民事裁定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並於101年3月27日刊登於太平洋日報。茲因上開公示催告期間業已屆滿,為清償債權即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7,683,594元,爰依民法第1179條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變賣被繼承人所遺如主文所示之遺產等語。
二、按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均為遺產管理人職務之一;又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民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觀係人召集之;且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此觀民法第1129條、第1132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明。
三、經查:㈠聲請人係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屬民法第1129條所
定之「其他利害關係人」,依民法第1179條第2項規定可知變賣遺產為親屬會議應處理之事項,聲請人得聲請法院許可同意變賣被繼承人上開全部之遺產。聲請人已就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並已期滿之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年度司家催字第127號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㈡又如主文所示之不動產為被繼承人所有,又被繼承人尚欠債
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7,683,594元等情,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財管字第44號民事裁定、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家催字第127號民事裁定、太平洋日報101年3月27日新聞紙暨分類廣告費收據、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申報債權資料影本、土地謄本等為證,故聲請人為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聲請本院認可變賣被繼承人甲○○所遺如主文所示之遺產,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27條第4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鍾仕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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