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9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9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980號抗告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永固造漆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4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起訴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曾擔任相對人之董事,嗣於民國(下同)90年9月14日辭任董事,惟相對人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後稅捐機關仍將伊列為清算人,並命伊負擔相對人積欠之稅捐,伊自有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法律上利益,且伊於原法院起訴狀列相對人負責人甲○○為法定代理人,並無不合,至公司法第213條應由監察人代表公司之規定,係限於同法第212條之訴訟,本件相對人法定代理權並無欠缺,乃原裁定竟以伊起訴所列相對人法定代理權欠缺,駁回伊之起訴,於法未合,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原法院則以:抗告人訴請確認其與相對人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應由相對人之監察人代表公司訴訟,抗告人所列相對人法定代理權有欠缺,經定期命補正,抗告人仍補正非監察人之甲○○為法定代理人,其訴應予駁回。
三、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若公司已解散行清算程序,公司董事雖不得以董事身分執行職務,而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但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除非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且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4條)。是董事原則上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舉。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再查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度台上字第23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同法第26條之1亦有明文。
四、經查,抗告人以其於90年間辭任相對人之董事職務,惟相對人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公司登記後,財政部臺灣北區國稅局仍將其列為清算人,命其負擔相對人積欠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房屋稅,財政部並限制其出境等情,固據其提出財政部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臺中行政執行處命令各1件、存證信函、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原法院卷第9至13頁、本院卷第20至22頁)。惟查,抗告人既請求確認其與相對人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因相對人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其公司登記,依公司法第26條之1、第24條之規定,應行清算,而清算中之股份有限公司,依同法第322條第1項之規定,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悉與董事相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自難免有循私之舉,揆諸前開說明及依公司法第213條之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故本件自應列監察人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其法定代理權始無欠缺。乃抗告人之起訴狀上列相對人原董事長甲○○為法定代理人,於法自有未合,經原法院於98年4月6日裁定命其補正,抗告人於98年4月16日猶補正甲○○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自非合法。至抗告人所提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84號裁定,係指監察人須依公司法第212條規定經股東會決議,始得代表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本件既非監察人對公司之董事起訴,自無比附援引之餘地。從而,原法院以抗告人未於限期內補正,其訴不合法,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騰耀
法官楊絮雲法官周舒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
書記官秦仲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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