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2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2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2453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87號,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8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參照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
二、查本件原判決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下同)98年1月19日22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巷6之1號之友人蔡隆華住處內,先以將毒品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後點燃吸入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復於稍後某時許,在同址以將毒品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點火燒烤吸入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 嗣經警 於98年1月19日22時30分許,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原淨重0.109公克,驗餘淨重0.1088公克),另經警徵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經檢驗後確認其尿液呈鴉片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此據被告供承不諱在卷,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檢驗後,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原淨重0.109公克,驗餘淨重0.1088公克),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書在卷可查,而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審酌被告之素行、迭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之執行後,竟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又再施用毒品,而施用毒品非但戕害個人身心健康,亦妨害社會善良秩序,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上開二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七月及四月,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月。被告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惟上訴理由僅稱:判太重云云,以此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究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僅係就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量刑輕重為指摘,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判決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詰,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李釱任法官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玉華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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