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7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740號原告乙○○
巷29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永固造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告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始不存在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㈣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是被告如為公司法人,則其法定代理人應由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代理始具有訴訟能力,若未由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於法自有未洽,即應予駁回。又公司法第213條規定:「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因之如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由監察人代表公司,或股東會另選代表公司訴訟之人,始屬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否則其代理權即屬有所欠缺,應予駁回。
三、查本件依原告之主張其目前被列為被告公司之董事,但因其早在90年9月14日向被告公告辭任董事乙,原告即與被告公告間並無委任董事之關係存在,亦非法定清算人之身份,因之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情。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原告係訴請其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則非屬由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代理訴訟,法律既未另有規定,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公司之股東會有另選代表訴訟之人,自應由被告公司之監察人代表被告公司訴訟。本件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顯有欠缺,經本院定期命原告補正,原告仍補正非被告公司監察人之甲○○為本件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以行政機關即國稅局分局所核發之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申報核定通知書為證據,顯有未洽,依法自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行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債權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
書記官蔡於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