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上易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297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吳剛魁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553號中華民國95年3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73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
扣案之海洛因壹拾貳包(驗後合計淨重參佰玖拾肆點伍貳公克,空包裝合計重肆拾捌點參伍公克),沒收銷毀之。
事實
一、乙○○因其子 陳經政 (檢察官另行偵辦)於不詳時、地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2包,先將該12包海洛因裝在藍色絨布袋內,再置於其位在高雄縣○○鄉○○村○鄰○○路○○○號住處1樓後方房間通往2樓樓梯旁1只水桶內,並以抹布遮於其上,嗣因臺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接獲檢舉有1位綽號「阿政」之男子在上開地址販賣毒品,而於民國(以下同)93年11月25日20時30分許,前往該址查訪,詎乙○○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而於見警員 趙秉耀 在1樓前方客廳核對該址戶口名簿時,明知其子陳經政將前開海洛因12包放在該住處1樓後方房間通往2樓樓梯旁1只水桶內並以抹布遮於其上,為將該12包海洛因拿走以避免被查獲,竟自該時起,與陳經政共同基於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故意,自該1樓後方房間通往2樓樓梯旁原放置處,將該只水桶連同海洛因12包拿起走向門外,而共同持有該海洛因12包,因乙○○之舉止有異,且神色慌張,為警員發覺有異,乃予攔阻,經乙○○同意而自行取出水桶內之海洛12包,而為警查獲,並扣得乙○○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2包(驗後合計淨重394.52公克,空包裝合計重48.35公克)。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上訴人乙○○固坦承自不詳時間起知悉水桶內裝有海洛因,而於警察到場查訪時提起該只水桶而為警查獲持有海洛因之事實不諱,惟辯稱:該海洛因毒品為我兒子陳經政友人甲○○所置放,是甲○○所有,並非我兒子陳經政所有,也非陳經政所放置云云。惟查:
(一)證人即上訴人乙○○之子陳經政於偵查中陳稱:「(問:警察在93年11月25日在高雄縣○○鄉○○路○○○號查獲海洛因,是何人所有?)答:是我的」、「(問:你放多久了?)答:我忘記了」、「(問:你將毒品放置何處?)答:我把毒品放在水桶裡,水桶放置在樓梯旁」等語,又於原審審理中陳稱:「(問:你在88、89、92年間是否均有施用毒品戒治過?)答:是」、「(問:你進去戒治你母親是否知道?)答:知道,我母親知道我在施用毒品」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68頁、原審卷第98頁),並有陳經政之前科表1份在卷可憑,雖證人陳經政嗣於審理中改稱:該毒品是友人甲○○所有,是甲○○當晚打電話跟他說的,並告訴我母親為警查獲等語,且證人甲○○亦稱:該毒品為我所有,當天我在場聽到警察來就跑走了等語(見原審卷第91-96、98-101頁)。然查證人即警員趙秉耀於原審陳稱:當天先埋伏在乙○○家附近1、2小時,乙○○家在大路邊,沒有辦法直接在乙○○家旁邊埋伏,埋伏期間,同事有先開車在乙○○家附近來回,並沒有看到有人進出,且當天埋伏及進入乙○○家裡,均沒有看到甲○○在現場進出,作戶口訪查時,乙○○及其家人並沒有提到查獲的東西是甲○○的或是有人從他們家剛離開等語(見原審卷第96、97頁),倘若該毒品確係甲○○所有,且甲○○本來有在場,後因見調前來查訪而先行離開,警察豈有未發覺之理,上訴人乙○○及其家人亦於查獲時及警詢中又均隻字未提甲○○其人,顯然證人甲○○當天未在場;又倘若陳經政於當晚即接獲甲○○之電話知悉該毒品為甲○○所有,其母親即上訴人乙○○持有該桶毒品被查獲時列為嫌疑人,其於偵查中之陳述自應據實供述為甲○○所有以為其母親辯駁,豈有反而陳述為伊所有,是其嗣後翻異前供表示偵查中是怕母親乙○○有事情才為不實之陳述等語,顯無足採,是證人陳經政於原審理改稱:該毒品為甲○○所有等情,應係得知該址遭檢舉為販賣毒品處所,為干擾調查方向,以卸免自己刑責而與甲○○事後串證之詞,不足採信,自以其於偵查中之供述較為可採。又甲○○於本院審理時稱該毒品是伊所有云云,亦非可採。況若該毒品為甲○○所置放,則上訴人乙○○據實以告,反而容易為自己脫免持有毒品之罪名,且甲○○僅係上訴人乙○○之子之友人,實無特別加以迴護之必要,然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均未曾表示該毒品係甲○○所有,顯與常理有違,足認上訴人乙○○確實知悉該毒品為陳經政所置放無訛,其嗣後改稱為甲○○所置放,應係坦護其子陳經政之詞,不足採信。
(二)上訴人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已坦承持有該毒品被警查獲,並於查獲時正持該毒品欲走出門外之事實,此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原審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分別勘驗查獲之錄影帶,其勘驗結果為:警員至上訴人乙○○家中後,原本在1樓前方客廳清查戶口,當時除核對戶口之警員趙秉耀及攝影人員進入屋內1樓前方客廳外,並無任何警員進入上訴人乙○○家中後面房間內,上訴人乙○○卻突然自行走到後方另1房間通往2樓樓梯入口旁,並拿起1只水桶要離開該房間,經警制止將水桶放下才查獲扣案之毒品(見偵查卷第64、65頁及原審卷第40、86、87頁),核與證人即警員趙秉耀於偵查及原審陳稱:事先並不知道毒品藏放的位置,是乙○○提水桶要出去被發現,感覺很緊張,才會查獲等語(見偵查卷第42、43頁及原審卷第89、90頁)大致相符。又依上訴人乙○○所提出之現場平面圖及現場照片4幀所示,當時該水桶放置之位置本來即有相當多之雜物推放在一起,而當時部分警員如趙秉耀等人進入屋內僅在1樓前方客廳內清查戶口,其餘警員尚在屋外並未進入,且均無警員或其他人員行走到該處,此亦據證人趙秉耀陳明無訛(見原審卷第84、85、89頁),足見以該裝置毒品之水桶當時所放位置,並不會擋到屋內人員出入往來或上下樓梯之情形,顯見上訴人乙○○係為避免該桶毒品被警搜索查獲,欲將該水桶持往安全地方,才去拿取該水桶,故上訴人乙○○確實知悉該水桶內有置放毒品明確。又扣案水桶內之白粉12包(驗後合計淨重394.52公克,空包裝合計重48.35公克),確實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2月24日調科壹字第220018879號鑑定通知書1紙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查獲時照片5幀在卷可稽;另上訴人乙○○本身並無施用毒品之情形,此亦有卷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1月1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尿液代碼:000000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而本件亦無任何證據顯示或證明上訴人乙○○持有本件之毒品有何販賣、意圖販賣、轉讓或其他特定之目的,僅係單純為避免其子所有之毒品被查獲,才欲將該桶毒品持至他處。
綜上所述,上訴人乙○○為避免其子所有之毒品被查獲,欲將該桶內毒品持至他處,斯時起才與其子陳經政共同持有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証明確,其犯行已堪予認定。
二、按所謂「持有」,係指特定物於事實上居於可得支配之狀態而言,與該物所有權歸屬無涉,本件扣案海洛因既係陳經政取得後置放於該處而非上訴人乙○○所有,上訴人乙○○是為避免其子所有之毒品被查獲,欲將該桶毒品持至他處,斯時起才與其子陳經政共同持有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核上訴人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上訴人乙○○於欲將該桶毒品持至他處時起,與其子陳經政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按持有毒品淨重達5公克以上,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行政院93年1月7日發布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明文規定。上訴人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2包(驗後合計淨重394.52公克,空包裝合計重48.35公克),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上訴人乙○○是為避免其子所有之毒品被查獲,於將該桶毒品持至他處,斯時起才與其子陳經政共同持有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原審認上訴人乙○○係於其子陳經政將該毒品攜入家中時即與其子共同持有,尚有未洽,上訴人乙○○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予撤銷改判。審酌上訴人乙○○是老婦,未曾吸毒,也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平日以務農及養蜂為生,此有其提出之農用土地所有權狀及養蜂照片6幀可憑,此次係為避免其子所有之毒品被查獲,才將該桶毒品持至他處,犯後已坦承犯行,及查獲毒品之數量非少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2包(驗後合計淨重394.52公克,空包裝合計重48.35公克,因海洛因附著於包裝上剝離不易,應將包裝之整體視為海洛因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送驗時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另查獲裝放毒品之水桶、掩飾覆蓋毒品之抹布及毒品外包裝之藍色絨布,雖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非違禁物,且均未扣案,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上訴人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係為避免其子所持有之毒品被警查獲,才將該桶內毒品持至他處而持有被查獲,其本身從無其他吸食或販賣毒品案件,為偶發事件,事後已坦承認錯,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判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仍依原判併予宣告緩刑,其期間為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1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盛喜
法官范惠瑩法官李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5年6月19日
書記官林明威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