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404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陳建宏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889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42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幫助他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罰金新台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為設於彰化市○○路○○巷○號聯鋼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稱聯鋼公司)之負責人,明知丙○○於民國87年12間,在聯鋼公司擔任拖車司機,並未受僱於倫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倫豐公司),亦未向倫豐公司支領工資,竟基於幫助納稅義務人倫豐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而將丙○○之薪資所得相關資料交予倫豐公司之負責人 趙永青 (另案處理),供倫豐公司人員據以作成丙○○於87年12月間向倫豐公司支領工資計五萬一千六百九十七元之工資表,並委由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製作丙○○之該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據以製作倫豐公司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將上開不實之薪資金額列為該公司之成本,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板橋稽徵所申報倫豐公司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而以上開不正當之方法逃漏倫豐公司該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一萬二千九百二十四元。並致使丙○○遭該管稅捐稽徵機關補徵87年度綜合所得稅之危險,足以生損害於丙○○之相關權益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後再呈請移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理由
一、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不用再傳喚詰問」,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WithoutObjection),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表示對卷內人證物證之證據能力無意見,本院審理時,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並未表示意見,迄本院辯論終結前,被告及辯護人亦均未爭執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同意本案相關之傳聞證據均可作為證據,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原審法院及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為聯鋼公司之負責人,聯鋼公司有聘僱告訴人丙○○,並將之派駐在 尉霖 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尉霖公司)擔任拖車司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倫豐公司逃漏稅捐之犯行,辯稱:告訴人以為自己係受雇於益謙公司完全是誤會,因益謙公司早已於84年間與尉霖公司合併而解散,故告訴人自87年底至88年間,實係聯鋼公司所聘僱而派駐在尉霖公司之拖車司機,有時會支援倫豐公司替它載貨,故告訴人之每個月底薪由聯鋼公司支出,而跑趟之運輸獎金則係由倫豐公司支付,且聯鋼與倫豐公司均為家族企業,員工之調度本亟正常,一人同時受僱於二家公司,由二家公司分別支付薪資、獎金在實務上亦所多見,非法所不許,伊無違反稅捐稽徵法等語。
三、經查: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指訴綦詳,而被告為聯鋼
公司負責人,不惟為其供明,且有聯鋼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見偵續字第161號卷第24頁)。又告訴人於87年12月間於倫豐公司申報薪資所得51697元,亦有其各類扣繳憑單暨免扣繳憑單在卷可佐(見偵字第4907號卷第11頁)。
㈡證人即尉霖公司負責人 秦文政 於偵查中供證:「告訴人不是
尉霖興業公司的員工,他是外包廠商派駐到我工廠的司機,據我知道告訴人是聯綱公司的司機,包括甲○○及會計 王麗秋 都是聯綱公司的員工,…」、「我沒有僱告訴人也沒有付他薪水,告訴人的主管是甲○○,甲○○不是我的員工,本案與我無關。」(見偵字第1428號卷第39頁反面、第41頁),證人即聯鋼公司運輸課長甲○○,證人即聯鋼公司會計人員王麗秋亦均指稱告訴人擔任聯鋼公司司機為聯鋼公司職員(見原審卷㈡第23頁至第35頁、第66頁至第67頁),是告訴人為聯鋼公司員工,應無疑義。告訴人雖一再指稱其自87年12月起至88年6月30日止,均係由益謙公司所僱用之拖車司機,在雲林縣元長鄉工作,並未曾在倫豐公司或聯鋼公司任職云云。惟查,益謙公司(該公司設立地址為臺北市○○○路○段○○號8樓)早已於84年1月24日因與尉霖公司合併而辦理解散登記在案,有經濟部商業司90年10月22日經(九○)商一字第○九○○二二三一六六○號函暨函附益謙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臺北市政府建設局84年1月24日建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是以,告訴人事實上已無從成為益謙公司所僱用之司機,益謙公司更無從發放薪資予告訴人。參以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承稱:其於前開任職時期曾駕駛過TH-748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等情屬實(見原審卷㈠第90頁),核與證人甲○○證述:告訴人所駕駛曳引車車號為00-000號是聯鋼公司所有,司機開車時均持有行車執照等情節相符合(見原審卷㈡第34頁);而該部曳引車係屬於聯鋼公司所有,此有彰化縣稅捐稽徵處88年上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汽車車籍查詢表在卷足憑,則告訴人既係駕駛該部曳引車以執行業務,衡情其應不難從其所持有之上開曳引車行車執照上所記載之車主姓名得悉其所駕車輛為聯鋼公司所有,並非益謙公司。再者,觀諸告訴人提出之照片22幀可知(見偵字第14282號卷第59頁至第64頁),益謙公司被尉霖公司合併後,所在廠址雖未拆除「益謙鋼鐵」之招牌,而廠房外側亦仍印有「益謙鋼鐵」之文字,惟公司建築物大門口上方處明顯懸掛與「益謙鋼鐵」等字併列之「尉霖興業」文字。況且,告訴人並不否認其從未曾收受過益謙公司申報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綜上各節,足認告訴人指訴其僅係受僱於益謙公司,明顯與事實有違,並不足採。㈢聯鋼公司與倫豐公司為各自依法向主管機關登記設立之不同
公司,各具不同之法人人格,縱二家公司為家族企業,組織成員雷同,亦不能否定其為不同之法人,雖各該關係企業員工可互相支援,法律亦未規定一人不得於二家公司兼職,取二份薪水,但並無證據顯示告訴人身兼兩家公司之司機,被告亦坦承提不出倫豐公司付薪資予告訴人之匯款資料或其他證明,證人即代為發放司機薪餉之甲○○亦於本院到庭供證未收到倫豐公司87年度寄錢之資料,則其自無可能代倫豐公司發薪予告訴人,故所謂跑趟之運輸獎金由倫豐公司支付告訴人乙節,即屬無據。且被告於本院最後審判期日亦已坦陳:「(87年12月告訴人為何在倫豐公司扣繳?)第一個月我們沒有分底薪、獎金,我也不曉得什麼原因報在倫豐公司,因為他剛來,他是聯鋼公司請的沒錯,當時也沒有把他底薪、獎金報在聯鋼公司。」(見本院審理筆錄),查告訴人既係聯鋼公司員工,駕駛聯鋼公司拖車理應係向聯鋼公司領薪,而非向倫豐公司支領薪資,倫豐公司自不能申報告訴人之薪資所得,然身為聯鋼公司負責人之被告竟將告訴人之薪資所得相關資料提供予倫豐公司藉以申報該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難謂無幫助納稅義務人倫豐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而倫豐公司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已達起徵點,虛報薪資5萬1,697元屬實,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1萬2,924元,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94年3月21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40239509號函在卷可稽。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原審未為詳究,遽為被告無罪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爰審酌被告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犯罪時,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仟元、二仟元或三仟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為聯鋼公司負責人,明知丙○○自民國88年1月至6月止,在聯鋼公司擔任拖車司機,共向聯鋼公司支領新臺幣(下同)二十一萬八千三百九十九元,並未受僱倫豐公司,亦未向倫豐公司支領工資,竟基於幫助納稅義務人倫豐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而將丙○○之薪資所得相關資料交予倫豐公司負責人趙永青,供倫豐公司人員據以作成丙○○於88年1月至5月間向倫豐公司支領十萬五千元之工資表,並委由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製作丙○○之該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據以製作倫豐公司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將上開不實之薪資金額列為該公司之成本,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板橋稽徵所申報倫豐公司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而以上開不正當之方法逃漏倫豐公司該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並致使丙○○遭該管稅捐稽徵機關補徵88年度綜合所得稅之危險,足以生損害於丙○○之相關權益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云云。
㈠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次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規定係屬結果犯,除犯罪之目的在逃漏稅捐外,並須有逃漏應繳納之稅捐之結果事實,始足構成本法條之罪。而同法第43條所規定之幫助犯第41條之罪,當亦應以正犯之納稅義務人確有犯第41條之事實與結果者,方有幫助犯之罪責成立之可言,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例、71年台上字第7749號判決可參。
㈡經查,告訴人於88年1月至6月在聯鋼公司擔任拖車司機,共
向公司支領二十一萬八千三百九十九元,其中十萬五千元由倫豐公司製作請領工資表,據以製作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申報書,將上該工資列為公司成本,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台北縣分局板橋稽徵所申報倫豐公司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等事實,除據告訴人指訴綦詳外,並經被告坦承於卷,且有各類扣繳憑單暨免扣繳憑單在卷可稽。然查,倫豐公司於88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課稅所得額未達起徵點,若該公司於88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時虛增薪資支出十七萬零一百八十七元,其課稅所得額經加計該筆薪資支出後為虧損,仍未達起徵點,故無法算其逃漏稅捐之金額,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94年3月9日北區國稅北縣一字第0940010378號函暨函附該公司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乙宗存卷可參。據上,倫豐公司於88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課稅所得額縱令將系爭支付予告訴人之薪資十七萬零一百八十七元予以加計後,既仍為虧損,並未達起徵點,則納稅義務人倫豐公司即無發生逃漏88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情事可言,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洵無從成立幫助納稅義人倫豐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該部分稅捐之罪責。
㈢此外,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
之犯行,依首開判例意旨,被告犯罪應屬不能證明,原應諭知無罪,惟因公訴意旨指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核有(舊)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無庸為無罪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第56條、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2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王麗莉法官楊貴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淑貞中華民國95年8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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