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1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1152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陳昌羲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440號,中華民國95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0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88年12月1日,以不明器物破壞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4樓乙○○住所之大門鐵條後侵入該宅(侵入住宅部份未據告訴),自房間衣櫥抽屜內,竊得由甲○○○所開立交與乙○○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8萬元、票號AD0000000號之支票1紙,旋於同年月3日下午15時12分許,至台北縣○○鄉○○路○段○○號台灣銀行五股分行,持之向該銀行行員 張仕明 提示兌領,經張仕明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乙○○之證述及證人甲○○○、 王洪 、張仕明之證述,復有報案申請書、發票人甲○○○所簽發之票號AD0000000、票面金額8萬元之支票、取款憑條及存入憑條、台灣銀行綜合存款印鑑卡、法務部調查局89年8月24日(89)陸(三)字第89058055號鑑定通知書各1紙等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竊盜之犯行,並辯稱:伊並未侵入乙○○住宅竊取上開支票,是伊友人王洪交付上開支票予伊,強迫伊代為提示上開支票領款,洵無竊盜犯行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被害人乙○○於警訊時固指稱:伊位於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4樓住處於88年12月1日遭不詳之人以不明器物破壞大門鐵條後侵入該宅(侵入住宅部份未據告訴),自房間衣櫥抽屜內,竊得由證人甲○○○所開立交與乙○○上開支票一紙等情,但並未目睹失竊之經過或行竊者為何人,是依被害人之指訴,僅能證明被害人之住處曾遭人破壞大門鐵條後侵入竊取其所持有支票之事實,尚不足以認定係被告所竊。又被告於同年月3日下午15時12分許持上開被害人遭竊之支票至台北縣○○鄉○○路○段○○號台灣銀行五股分行,向該行行員即證人張仕明提示兌領,經證人張仕明查覺上開支票業經被害人乙○○掛失止付而報警查獲等情,雖據被害人乙○○及證人甲○○○、張仕明於警訊證述綦詳,並有報案申請書、上開支票、取款憑條及存入憑條、台灣銀行綜合存款印鑑卡等影本各1紙在卷可憑,惟在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上,被告持有上開支票,並不能排除或係他人竊取後棄置由被告拾獲,或係他人竊取後交被告提示,可能之原因不止一端,自難僅憑被告單純持有上開支票支票即認定該支票係由被告所竊取。況縱認被告或係拾得該支票後,未將支票送交警察機關,逕自提示兌現,而涉有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之罪嫌,或係以竊盜、搶奪、詐欺、拾得遺失物或故買、收受贓物等犯罪手段取得該贓物,而構成刑法第349條之贓物罪,但其犯罪事實與公訴人擇為訴訟客體之社會事實非屬同一,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究,應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二)又被告及證人王洪於偵查中送由法務部調查局實施測謊鑑定結果,被告對於「㈠系爭支票係王洪交給渠的;㈡渠沒有到被害人家中行竊;㈢系爭支票不是渠偷來的;㈣渠不知道系爭支票是否係王洪偷來的。」等問題,經測試雖均呈情緒波動反應,證人王洪對於「㈠渠沒有將系爭支票交給丙○○;㈡渠沒有到被害人家中竊取系爭支票;㈢渠沒有叫丙○○去兌領系爭支票;㈣渠不知道系爭支票是何人竊取的。」等問題,經測試雖均無情緒波動反應,應未說謊,固有該局89年8月27日(89)陸(三)字第89058055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查,惟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所供述之真實性,倘受測者愈想壓抑其謊言所產生之情緒,在測謊儀器上會愈產生明顯之情緒波動反應,反之,則無此不實之波動反應。必須注意者,測謊之鑑驗,係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經、呼吸、心跳等反應而判斷,其鑑驗結果有時亦因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測謊鑑驗之結果既會受到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且人的行為、思想又無法量化,則測謊自不能如物理、化學試驗般獲得絕對之正確性,測謊之結果應係有其他可資信賴之積極或消極證據存在之情形下,作為補強證據證明力參考之用,而非可作為判斷事實之唯一及絕對之憑證。是被告之測謊測試未獲通過,至多僅能作為其所述非實之參考,不能據以推測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在。從而測謊鑑定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固得供審判上之參酌,惟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憑據,最高法院著有87年度台上字第3339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既否認有竊盜犯行且告訴人並未指認被告即係行竊其支票之人,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即不能以該測謊結果,據為被告有罪判決之唯一及絕對之補強證據。至證人王洪於原審偵審中均否認交付上開支票予被告,要被告代為提示領款,但證人王洪對於本案情節之供述,事涉自己是否將受刑事訴追或處罰,已難期無何匿飾增減,自亦不宜率爾執其前開不利於被告之供述及測謊鑑定報告,資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論據。
(三)至被告於獲案之初供稱:上開支票係伊於88年12月2日在台北縣永和市○○路永樂市場擺設攤位前所拾獲云云,嗣於檢察官偵查中改稱係因遭受王洪脅迫才代其至銀行提領云云,於原審時供稱:「王洪於88年12月3日下午1點多到我位於景興路家樓下載我到五股銀行提領兌現,王洪未下車,叫我下車領,(既然只有你一人下車進銀行,為何不馬上向行員求助報警逮捕王洪?)當時沒想到,我根本不知道票有問題。(既然你不知道票有問題,他為何要脅迫你去銀行幫他指頭領票款?)他就是叫我去提領,他知道我家,我老婆、小孩的性命難道不重要嗎?」云云,於本院時時供稱:伊與王洪至銀行時,快到銀行門口王洪才告知票有問題,伊提示支票兌現之手續都已經辦好,錢還沒領就跑走係因緊張云云,前後固有不一,但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及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著有74年度台覆字第1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公訴人上開所舉證據既無一足資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復查無客觀具體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上開犯行,則縱令被告供述前後不一,亦難僅以其供述有瑕疵,遽認其涉有上開竊盜犯行。
(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上開竊盜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五、原審因予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害人之支票遭人破壞竊取後,被害人翌日隨即至台北縣新店市碧潭派出所報案,而系爭支票係由被告於同年月3日持至臺灣銀行五股分行開立帳戶提領現金,被告取得系爭支票之時間與案發時間非常接近應可明確說明支票來源,卻於行員發現渠所欲提領之支票係遺失之支票時未說明來源即行逃逸,顯與經驗法則相悖云云。惟查:本件公訴人上開所舉證據無一足資證明被告有竊盜犯行,已如上述,且復查無客觀具體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上開犯行,則被告於行員發現渠所欲提領之支票係遺失之支票時未說明來源即行逃逸,而未說明來源,亦不足認定上開支票係由被告竊取。公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沈宜生法官黃金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淑玉中華民國95年8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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