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23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一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4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一財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證物認領保管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一財(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論以累犯,亦無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本院仍得將被告之相關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5年內)以及曾經違犯同本案罪名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竟仍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及社會信任,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植栽1盆已發還被害人 張育臺 領回,有證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警卷第61頁),犯罪所生之危害略有減輕;兼衡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種類及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鹿角蕨植栽1盆,核屬其犯罪所得,惟既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
書記官鄒秀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4790號被告楊一財(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一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2月24日21時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善美里里長服務處)前,徒手竊取張育臺所有鹿角蕨植栽1盆(價值約新臺幣2,500元),得手後再騎乘腳踏車逃逸。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一財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育臺於警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犯罪現場及查獲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畫面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
檢察官黃昭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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