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9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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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一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叁萬伍仟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陸萬元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台幣柒萬伍仟元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附表所示到期日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五日開立借條,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並自八十三年六月五日起,分二十期攤還。惟被告僅清償五萬元,尚積欠五萬元。
(二)被告於八十一年十一月間,邀集原告參加互助會,包括會首合計二十五位,會款每會五千元,被告以原告名義標得互助會一會,原告同意先借與被告,俟八十三年底該互助會結束後,被告始交付全部會款十二萬五千元,惟屆期並未支付,遂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書立借據一紙交予原告,以為憑據;經屢加催討,被告始簽發面額均為二萬五千元之本票五紙交原告收執,惟屆期提示,均未獲兌現。
(三)被告持發票人為方樂台之支票八紙,背書後向原告借款,金額計六十二萬五千元,詎屆期提示其中二張支票,均未獲兌現,被告要求原告其餘支票勿再提示,並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書立協議書,載明其中四十六萬五千元部分,分二十期攤還,自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每月清償二萬五千元,另十六萬元則簽發面額為八萬元之本票二紙,分別應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清償。因被告積欠此筆債務甚久,原告不得已允許分期清償,詎屆期部分,經提示竟未獲兌現,可知未屆期部分,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於各該清償期返還借款。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二件、協議書影本一件、互助會單影本一件、本票影本二十九紙、支票影本八紙、退票理由單影本二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條影本一件、欠據影本一件、協議書影本一件、互助會單影本一件、本票影本二十九紙、支票影本八紙、退票理由單影本二紙為證,被告既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規定,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自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之金額,及其中五十六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七萬五千元自九十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請求如主文第二項,即請求被告於附表所示之到期日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潘翠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韓毓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