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親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親字第四○號
原告甲○○被告丙○○兼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丙○○非被告乙○○與原告所生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七十五年四月三十日結婚,婚後二人居住於屏東,惟雙方相處不睦,原告乃於八十二年間離開屏東北上居住,此後即未返回與被告乙○○同居。八十七年間原告與訴外人 林宗化 結識而發生性關係,致於000年0月000日產下被告丙○○,惟因原告與被告乙○○之婚姻關係仍存在,故丙○○經推定為乙○○之子,惟此期間原告與被告乙○○並無同居關係,被告丙○○並非乙○○之受胎子女,爰於法定期間內,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出生證明書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函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兩造親子血緣關係。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被告丙○○於000年0月000日出生,而被告乙○○與原告之婚姻關係仍然存在,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一條及同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顯然被告丙○○之受胎在原告與被告乙○○之婚姻關係存續中,推定為原告與被告乙○○之婚生子。
(二)又原告主張於被告丙○○受胎期間,原告與被告乙○○未有同居之事實,丙○○非被告乙○○與原告之婚生子等情,經本院函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兩造血緣關係,被告乙○○雖未到驗,惟有訴外人林宗化到驗,經鑑定被告丙○○與訴外人林宗化之關係,結果丙○○之各式DNASTR式及DNAYSTR(DYS)式型別與林宗化之相對應型別均無矛盾,經計算其CPI值為0000000000以上,因此認為林宗化極可能(機率99.99%以上)為丙○○之生父。而依統計原理CPI值為10000表示99.99%具有一親等血緣關係,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0)陸(四)字第90017944號鑑定通知書一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丙○○應非原告與被告乙○○所生之子女。又被告丙○○於000年0月000日出生,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本訴,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李君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吳美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