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再微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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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再微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再微字第一號
聲請人巨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學鶯 右聲請人因與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基隆營業處間給付電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本院確定裁定(九十年度小上字第一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必須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或第四百九十七條之情形,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係主張本院九十年度小上字第一八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即本院八十九年度重小字第一O六三號判決未審酌「電費之請求應以實際用電人為對象,及就實際用電人(即訴外人 廖雅如 )與相對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基隆營業處間,是否有契約存在」等爭點,遽判決聲請人敗訴,該判決不備理由,屬違背法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之上訴理由,聲請人已於上訴理由狀中指明,惟本院九十年度小上字第一八號裁定卻指聲請人提起上訴未具體指明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內容及具體事實,以聲請人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此對本院九十年度小上字第一八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三、經查:本院九十年度小上字第一八號確定裁定不得抗告,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作成正本,於同年四月二日裁定送達聲請人,業據本院調取九十年度小上字第一八號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就裁定內容認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聲請再審事由,故聲請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以知悉時即收到裁定時起算,未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是聲請程序並無不合,先予說明。次就聲請再審有無理由,予以審酌。查本院九十年度小上字第一八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提起上訴未具體指明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內容及具體事實,以聲請人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經本院調取八十九年度重小字第一O六三號判決正本查明,該判決對於本件聲請人所主張「電費之請求應以實際用電人為對象,及就實際用電人(即訴外人廖雅如)與相對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基隆營業處間,是否有契約存在」等爭點,已於判決中論斷,即「本件之爭點,並非在於訴外人廖雅如與原告(按即為本件相對人)間是否另有契約存在,而係被告(按即本件聲請人)將契約主體地位讓與廖雅如時,既未辦理過戶,亦未通知原告,自不得以此拘束原告。至於該電戶之實際使用人為何者,與契約主體之特定概念亦屬有別。被告僅以其非實際使用人為辯,自無足對抗原告之請求」,並非如聲請人所指有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是本院九十年度小上字第一八號裁定以聲請人提起上訴未具體指明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內容及具體事實,認聲請人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核無不合,聲請人以該確定裁定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B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游婷麟~B法官徐福晉~B法官陳映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李淑貞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89 年度 重小 字第 1063 號(89.12.01)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0 年度 小上 字第 18 號(90.03.15)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0 年度 再微 字第 1 號裁定(90.05.31)【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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