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3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3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四六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被告因本院八十八年度自緝字第七號詐欺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判決如左: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陸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七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七十八年四月間向被告購當時預售中之台中市○○區○○段○○號內祥龍雅築八十八年A6棟3樓及A6棟5樓房屋二戶,每戶新臺幣(下同)五百六十七萬六千元,合計一千一百三十五萬二千元。訂購後原告即依被告之要求陸續付款,其中A6棟5樓之房屋於七十八年五月九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A6棟3樓之房屋因其間稍有波折,於同年八月三十一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而原告自訂購房屋起至七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就上述二方房屋,計依約給付被告四百六十六萬元。
(二)原告於付清前述自備款四百六十六萬元後,被告遲至七十九年四月間仍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及銀行貸款手續,被告先以未取得房屋使用執照為由搪塞,繼而逃逸無蹤。嗣查知被告早已於七十九年六月七日登記取得台中市○○區○○路一段三一巷六號三樓之一之房屋所有權,但故意不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致於八十年一月十一日因債務關係遭債權人查封拍賣。而另一棟房屋則被告從未取得所有權。原告至此始知被告係詐欺原告,乃提起刑事自訴,並請求被告返還向原告詐欺所得之四百六十六萬元,又原告於七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最後一次給付金錢予被告,是請求自斯時起算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緝字第七號刑事判決詐欺罪有期徒刑二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二七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三、證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二份、支票三紙、收據一紙、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二份、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二七號刑事判決一件(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支票、收據、建築改良物登記簿等件為證。核與本院八十八年度自緝字第七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二七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相符。被告經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百六十六萬元及自七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李君豪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服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吳美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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