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94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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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9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九四九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日與被告結婚,同年四月九日申請結婚登記。被告來臺後因生活習慣不合,終日爭吵,欲返越南,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離家出走,翌日原告打電話向警方報案。同年六月四、六、八日登報警告逃妻(自由時報)。爾後得知被告已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按應係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出境。至今已有一年多均未返臺與原告同居,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之規定,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與外國人入出境日期證明書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藍火枝 、 葉秋媛 。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函調被告之入出境資料。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關係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卷附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可證,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再「(第一項)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第二項)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民法第一千零二條亦有明文。原告之戶籍地係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號八樓,此有卷附戶籍謄本可稽,則當初兩造結婚時應有以上址為共同住所之意。另被告確係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即出境前往越南,未曾再返回臺灣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於九十年三月一日以(九十)警署資字第六0八四二號書函附之外僑出入境名冊在卷可佐。是原告主張被告來臺後因生活習慣不合,終日爭吵,後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即出境,至今已有一年多均未返臺與原告同居等情,誠屬有據。況被告業已離家出走一年多,均未返家與原告同居等情,業經證人即原告之妹妹葉秋媛與原告之同事藍火枝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年二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上情,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不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益徵原告之上開有關被告未履行同居義務,惡意遺棄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未履行同居義務,惡意遺棄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如前,即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規定之「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之規定,訴請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第四庭
法官許必奇右為正本係照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
書記官許清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