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2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2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二四三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嘉慶布業企業有限公司右列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五字第裁四0─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嘉慶布業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十九時三十九分,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二三二公里處因使用右側路肩超車行駛,遭警員逕行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裁處罰鍰新臺幣三千元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交通部公路○○○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乙紙在卷可證,異議人公司負責人 黃秀真 雖到庭異議稱:伊公司所有之該車違規當時並無行駛至違規地點,故絕無可能因行駛路肩而遭舉發,本件應係警察判斷錯誤云云。惟經本院訊以本件舉發警員 陳文智 本件舉發經過,渠證稱:「那天是週休二日,晚上十九點五十二分時該車妨害我警車要去處理另一件事故,當時我們警車行駛在路肩,前面有兩部車一部是TN─四一四一號車,另外一部是異議人的車輛,當時我們有鳴警笛,但是車流量很大,外側車輛沒有人讓他們駛進入車道,行駛一段路程才進入車道內,所以我們才記下車號,(問:有無可能誤認?)我們要逕行告發條件是要回報查明汽車顏色、廠牌、型號、若是有資料不符,我們就不會開單,這些動作是我們一有看到違規就要做的動作,由值班警員立刻回報查明情形,所以並沒有誤認」等語,並提出值班台查詢資料單乙紙為證,是依證人所述,於異議人違規當時乃跟隨其後行駛,並經回報查詢車籍資料比對違規車輛之現況無誤後,始掣單舉發等情以觀,則警員應無誤認之可能,而異議人所稱之是否有所謂「AB車(即變造牌照)」,而致警員誤認之情形,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是在無證據證明警員有何舉發違誤之情形下,自難逕自否認該舉發之合法正當性,況且舉發員警與異議人又無任何宿怨仇隙關係,其證言應可採信。另依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在高速公路執勤之公路警察,發現汽車駕駛人違反交通管理事件,當場不能或不攔截掣單與發者,遇有在路肩行駛者,得逕行舉發」,是本件自得依駕駛人之違規事實逕行舉發,因之,本件異議人應有前述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因據上述規定,而為裁處,並無不當,是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徐蘭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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