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41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41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416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95年度聲沒字第10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898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亦為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三、經查,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898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乙節,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核閱屬實。而扣案之白色結晶體1包(毛重0.4公克),為被告購入用以供己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經被告供承在卷,且被告該次為警查獲後,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施以觀察、勒戒之處遇,有前揭偵查卷所附卷證資料可資參照,足認被告所述屬實。是依上開規定,此扣案之第二級毒品,應予沒收銷燬。本件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許炎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璟佳中華民國96年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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