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8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83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5年度聲沒字第
7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合計參點捌零參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員警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日十九時五十分許,在桃園縣蘆竹鄉山腳村十五鄰一二六號旁產業道路,查獲被告甲○○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三包(驗餘淨重合計三.八○三九公克)。惟被告上揭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本院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一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四月四日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五四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述查扣之物品,係屬違禁物,乃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揭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本院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一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四月四日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五四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揭卷證無誤,且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三包(驗餘淨重合計
三.八○三九公克),業經鑑定無誤,此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九五)安鑑字第○二○九六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按,是上開扣案物既係第二級毒品,自屬違禁物無訛,連同無從析離之包裝袋,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甲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惠婷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