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955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闕顗軒
被 告 陳秉宏 (原名: 陳葵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壹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玖萬玖仟零柒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三日起至民國
九十五年三月三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壹佰柒拾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0月12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現金卡使用契約,約定
被告向萬泰銀行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300,000元
為限度,於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借款期間自90年10
月17日起至91年10月17日止為期1年,利息按固定週年利率
18.25%計算,倘被告未依約繳款,延滯期間利息按週年利率
20%計算,期滿30日前,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
經萬泰銀行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
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
,至95年2月2日止,尚積欠本金199,074元,帳務管理費
100元,合計199,174元,而萬泰銀行於95年12月26日將前
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名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
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合計2,1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