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補字第78號
原 告 洪正儒
上列原告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路○○○號一樓前段部分,如附
件相片所示之裝潢拆除並回復原狀」所需費用之相關資料(如列
有各明細項目之估價單)及上開房屋之課稅現值,並以該合併計
算金額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
定費率,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起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
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
坐落桃園市○○區○○路○○○號1樓前段部分(下稱系爭房
屋),如附件相片所示之裝潢拆除並回復原狀,並將房屋使
用權返還原告」,惟未據原告提出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回復
原狀所需費用之相關資料(如列有各明細項目之估價單),
亦未提出任何資料足供本院認定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致本
院無法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命原告補繳裁判費。準
此,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惟非不能補正,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3月4日
書記官柯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