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330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330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陳靖雯
       黃煜翔
被   告  王鈴珠
       劉進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於民國108年2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捌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貳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王鈴珠偕同連帶保證人即被告劉進福,於民
國92年8月13日簽立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2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貸款撥付日起48個月
,每月為1期,應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清償,即喪
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率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四計算。倘逾期清償,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王鈴珠自94年8月12日起即未依約
攤還本息,經原告多次催告,均未獲置理,依約本件債務已
視為全部到期(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第十七條),被告王
鈴珠迄今仍尚積欠本金11萬3,813元、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
償。又被告王鈴珠另於93年8月14日偕同連帶保證人即被告
劉進福,簽立消費性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15萬元
,約定借款日期為93年8月16日至96年8月16日,自撥付日起
36個月,每月為1期,應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清償
,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率則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五計算。倘逾期清償,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第五、八條)
。詎被告王鈴珠自94年8月15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經原
告多次催告,均未獲置理,依約本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王鈴珠迄今仍尚積欠本金10萬7,252元、利息及違約金
未為清償。而被告劉進福為上開兩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就
上開借款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
所示。
三、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暨動產抵押
契約書、消費性貸款約定書、放款帳務明細及戶籍謄本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
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曹宗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
書記官陳彥蓉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