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10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105號
原   告  邱惠君
被   告  丁思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事件(107年度附民字
第83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起訴主張略以:如附件起訴狀所載。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貳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民國(下同)107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未到庭或以書狀陳述意見
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上述主張之被告恐嚇危害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台灣台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6705號起訴書
、本院107年度易字第2197號刑事判決書為證,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應為同自認。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因侵害原告自由權之非財
產上損害,自屬有據。爰審酌本件刑事案件係因原告與其前
配偶 鄧博賓 間之扶養費問題而起,被告身為鄧博賓現任配偶
,或因而較難忍受其配偶與前妻(即原告)間之感情、金錢
糾葛,因而一時失慮出言恐嚇危害原告安全、所用恐嚇言詞
強度,及被告當時係甫生產後,情緒較難控制及被告係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工作等情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20
萬元,尚屬過高,應予酌減至2萬元為適當。綜上所述,原
告依據上開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在2萬元及自
107年12月17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簡易
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
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
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曹宗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
書記官陳彥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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