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7年度橋簡字第180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橋簡字第180號
原   告  段双龍
訴訟代理人  黃振銘 律師
複訴訟代理 葉蕙瑩

       林靜歆 律師
被   告 頂尖光學眼鏡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鄭銘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信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頂尖光學眼鏡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分別
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之利息。
被告鄭銘坤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分別自附表所載利
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頂尖光學眼鏡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八十、被告鄭
銘坤負擔百分之二十。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頂尖光學眼鏡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柒拾
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被告鄭銘坤如以新臺幣壹
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持有被告頂尖光學眼鏡有限公司(下稱頂尖公
司)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2紙支票、被告鄭銘坤
所簽發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3紙支票(下分別以附表編
號稱之,合稱系爭支票)。詎均經屆期提示不獲付款。為此
,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皆是被告為給付原告貨款所
簽發,非如原告所述為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而原告並未
依約交付被告訂購之貨品,是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
被告得以此事由對抗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稱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
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在票據上簽名
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
票之支付,票據法第4條、第5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
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行
使票據權利時,只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對於
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票據債務人則應就其
抗辯之原因事由,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
以維票據之流通性。惟有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
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
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應適用各該法律
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
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
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9號、105年度台簡上
字第33號、第2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
㈡原告主張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原本、退票理
由單各5紙在卷為證【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2211號卷(
下稱司促卷)第4至8頁】,被告復不爭執系爭支票之真正
(本院卷第31頁反面),惟以前詞置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
,應由被告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
抗辯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皆是被告為給付原告貨款所簽發,
而原告並未依約交付被告訂購之貨品,是系爭支票之原因關
係不存在等情,雖據其提出退貨單、支付切結書各1紙附卷
可佐(本院卷第16至17頁),然自該退貨單觀之,上載:頂
尖光學代替 呂啟文 先生,退貨給奇美光學─ 段雙龍 先生退貨
明細等語,可知此為被告替訴外人呂啟文退貨與原告之證明
,無法證明兩造間存有買賣貨品之契約。另該支付切結書載
:頂尖光學眼鏡有限公司支付60萬元扣抵前期積欠呂啟文先
生60萬元之貨款等語,亦無從自該支付切結書得知兩造間有
何買賣關係存在。另參以證人呂啟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鄭
銘坤拿系爭支票給我,系爭編號3至5之支票是鄭銘坤欠我
的貨款,系爭編號1至2之支票是鄭銘坤叫我拿去跟原告票
貼換錢的,因兩造關係不好,鄭銘坤就跟我說請原告將款項
匯到訴外人 洪坤宗 之帳戶、被告亦無向原告購貨等語明確(
本院卷第53頁反面至第54頁),是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是否
如被告所述皆係為給付貨款與原告,尚屬有疑。被告並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無證據可證明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給付貨款
等語,則被告既未再提出其他足以認定其所辯為真之證據,
自無從認其抗辯可採。是被告既不爭執系爭支票之真正,又
無法證明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兩造間之貨品買賣契約,揆
諸前揭說明,依票據無因性,被告仍應負給付系爭支票票款
之責。又被告復辯以原告未提出原告與呂啟文間有15萬元消
費借貸關係存在之證據,原告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等語
,然依上揭說明,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
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任,被
告就原告取得附表編號3至5之支票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
價取得此點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上揭所辯,亦無足採

㈢又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
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
第133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
爭支票,系爭支票嗣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即利息起
算日)遭退票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支票、臺灣票據交換所退
票理由單各5紙為證(司促卷第4至8頁)。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頂尖公司應給
付原告70萬元,及分別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暨被告鄭銘坤應給付原告15萬
元,及分別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
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
392條第2項,依職權而為被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
書記官程淑萍
附表
┌──┬──────┬─────┬───────┬──────┬───────┐
│編號│票面金額│票號│發票日│發票人│提示日│
││(新臺幣)││││即利息起算日│
├──┼──────┼─────┼───────┼──────┼───────┤
│1│350,000元│KU0000000│105年11月31日│頂尖光學眼鏡│106年4月20日│
│││││有限公司││
├──┼──────┼─────┼───────┼──────┼───────┤
│2│350,000元│KU0000000│105年10月31日│頂尖光學眼鏡│106年4月20日│
│││││有限公司││
├──┼──────┼─────┼───────┼──────┼───────┤
│3│50,000元│FA0000000│105年11月31日│鄭銘坤│106年4月20日│
├──┼──────┼─────┼───────┼──────┼───────┤
│4│50,000元│FA0000000│105年12月31日│鄭銘坤│106年5月10日│
├──┼──────┼─────┼───────┼──────┼───────┤
│5│50,000元│FA0000000│105年10月31日│鄭銘坤│105年10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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