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77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共同選任辯護人張政衡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500、1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告訴人丙○○胞兄,被告乙○○○與被告甲○○則為夫妻,被告甲○○夫妻因土地問題與丙○○素不睦。民國95年4月2日上午10時許,丙○○至位於臺東縣○○鄉○○段○○○○號土地旁 都蘭 村產業道路旁工寮洗衣服,適被告甲○○騎機車載同乙○○○至該工寮,分別向丙○○恫稱該土地已非其所有,不准再到該土地上,否則就要打、殺丙○○,致丙○○心生畏懼;復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丙○○回家必經之上開產業道路接近臺11線公路約300公尺路口,等候丙○○,嗣丙○○騎機車到達該處,被告甲○○、乙○○○接續以要打、殺丙○○之言詞恐嚇丙○○,被告甲○○並進而基於殺害丙○○之犯意,拿起原本置於其機車上之釘耙,往丙○○之頭部砸下,丙○○頭部及時側閃而倖免,但釘耙尖端已砸入丙○○之左上臂外側,致丙○○受有左上臂開放性傷口之傷害,丙○○懼而速騎機車離去,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271條第2項殺人未遂罪、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乙○○○涉有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無罪推定」、「罪疑唯輕」原則下,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有罪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亦著有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271條第2項殺人未遂罪、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乙○○○涉有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乃以:㈠被告2人不利於己之陳述;㈡證人 陳專福 、戊○○、 劉紹宏 於偵查中之證詞,足以佐證告訴人即證人丙○○指述之情節符合客觀顯示之事實;㈢告訴人左上臂受有傷害之診斷證明書;㈣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及勘驗時繪製之被告殺人未遂、恐嚇地點相關位置圖;㈤臺東縣警察局都蘭分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㈥照片47張;㈦扣案告訴人於案發當時所穿紅色上衣,及在被告2人住處搜獲扣案水果刀、類似傷害告訴人之釘耙等,為其論罪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甲○○、乙○○○固均不否認有於前揭時間攜帶扣案之水果刀、釘耙各1把,前往臺東縣○○鄉○○段○○○○號土地,並於該處遇見告訴人丙○○,與告訴人因該土地旁設置之塑膠水管遭破壞及進水開關遭封口一事發生爭執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殺人未遂、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均辯稱:告訴人於案發前2星期將上開土地進水水管開關封死,使水無法進入田地灌溉,案發當日被告2人騎機車至上開田地查看,見告訴人將水管開關用鐵絲綑綁,又將部分塑膠軟管鋸斷,被告質問告訴人為何將水管開關綁死,告訴人惱羞成怒,以鋸水管的鋸子傷害被告甲○○左手虎口,並抓被告乙○○○頭髮將乙○○○身體下壓後始放手離去。被告2人原不以為意,仍停留在現場樹蔭下,以攜帶之水果刀切水果吃,卻發現告訴人在遠處以照相機對被告2人拍照,之後回家後約20餘分鐘,警察即至家中表示告訴人稱遭被告甲○○以釘耙打傷,要求被告2人提出釘耙,但翌日又稱告訴人表示不是遭該支釘耙打傷而交還釘耙。95年8月11日檢察官搜索扣押之釘耙,即告訴人提出照片上之釘耙,亦即被告甲○○於95年4月2日交與警察之釘耙,且經比對與告訴人左上臂傷勢不符,足見告訴人指稱遭被告甲○○以釘耙打傷,純屬虛構。又告訴人較被告年輕、體型較高大健壯,被告甲○○不可能挑釁,被告甲○○除質問告訴人為何破壞水管外,未多說無益之話;被告乙○○○除勸導兄弟間要好好講不可這樣等語外,並未多說話,被告2人均未曾說過恐嚇言詞,告訴人所述為片面之詞等語。經查:
(一)證人陳專福於偵查中係證稱經觀察扣案4支塑膠水管、及被告所提出塑膠水管照片(見偵查卷影卷第41頁)上之燒灼痕跡較乾燥,且有層次感,判定均係以噴燈燒灼;如以報紙燒灼,則痕跡會較不均勻、且較光滑有油漬云云(見偵查卷影卷第79、80頁);證人即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都蘭派出所警員戊○○於偵查中係證稱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前往報案,伊當日即至被告甲○○住處請甲○○提出釘耙,被告甲○○當日供稱遭告訴人以類似竹竿之物打傷左手虎口,惟於同年5月13日製作筆錄時則改稱係遭告訴人以鋸子傷害,被告甲○○說詞有異云云(見偵查卷影卷第62、63頁);證人即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都蘭派出所警員劉紹宏於偵查中係證稱伊於案發翌日前往告訴人指稱遭釘耙傷害之地點拍照云云(見偵查卷影卷第60頁)。上開證人3人所述,固足以佐證證人即告訴人丙○○指述係於案發前二週以噴燈燒灼臺東縣○○鄉○○段○○○○號土地附近塑膠水管以封口,及案發當日曾至都蘭派出所報案,警員並於當日至被告甲○○住處,由甲○○提供1把釘耙之情節,惟其等之證詞,與被告甲○○是否持釘耙攻擊告訴人,被告甲○○、乙○○○有無恐嚇告訴人之犯行無涉,尚無從作為被告2人涉有上開犯行之不利證據。
(二)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當時我在工寮洗衣服,甲○○夫妻經過‧‧‧,甲○○說要殺了我,我才不會出現在工寮,工寮內所有的東西就是他的。我不理他騎機車回家,甲○○夫妻從另一條產業道路擋住我的去路,乙○○○下車後拿水果刀站在前面擋我,甲○○就講要殺我之後便從他的機車拿起四方形四爪釘耙往我身上砸,受傷後我便騎機車到都蘭派出所報案,我左上臂有3個洞的傷口云云(見警卷影卷第2頁);於偵查中先證稱:當天早上9點多,我在工寮洗衣服,甲○○經過就問說塑膠水管是誰打壞的,我說不知道,甲○○、乙○○○說不要在這個地方看到我,否則就要打我殺我,我們在照到釘耙的地方也有吵架(即被告2人吃水果處),他們2人說要我以後不要再到這個地方,再出現就要打我殺我。我把現場照相後,甲○○夫婦先離開,我再離開,沒有想到他們居然在產業道路上攔我,乙○○○先下來攔我,手上拿水果刀,甲○○用種田的釘耙打我的手臂,我被砸後,就立刻騎機車到都蘭派出所報案。我被打的時候約10點半云云(見偵查卷影卷第4至12頁、第56頁);嗣則改稱:當天甲○○確實用釘耙砸我的頭,我要是沒有閃,就被他砸到頭云云(見偵查卷影卷第105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案發當天我去田裡去洗衣服‧‧‧,因為水管破掉,他們夫妻2人就威脅我說要把我打死,我怕他們2人對我不利,我就離開。在洗衣服的工寮內,是甲○○說要打、殺我,乙○○○沒有這樣說。我們吵架後,被告2人在工寮附近樹下休息吃水果,我聽到被告甲○○要對我不利的時候,就趕緊收拾衣服,連衣服都來不及帶,還放在現場,我拿出相機拍出當時的情形,拍完後就立刻騎上機車回家,被告2人當時還在那棵樹下吃水果。在回家的路上,我從很遠的地方就已經看到被告的機車停在攔我的地方,被告夫妻在路中間等我。現場有兩條路,一條路況比較差,我是往路況比較差的那條路回去,甲○○夫妻是往路況較好的那條回去,因為我走路況差的路,他們的路況比較好,他們的速度比較快,所以會追上我。機車被攔下的時候只有甲○○出言恐嚇,被告乙○○○只有拿水果刀擋我的路,並沒有像被告甲○○出言恐嚇我說要打、殺我,甲○○拿釘耙往我左上臂打,當時我坐在機車上,我嚇一跳,有往右邊躲一下。他們已經對我有傷害,就不再攔我,我才可以從容的離開到派出所報案。我洗衣服的時候是10時30分,到派出所大概是11時左右云云(見本院第82至91頁)。依告訴人前揭證述內容,其就被告乙○○○究有無出言恐嚇、其與被告2人何者先離開工寮現場、被告甲○○究係持釘耙攻擊其身體何部位,所證前後不一,已有可疑。而觀之告訴人提出其於案發當日拍攝之現場照片(見偵查卷影卷第17頁上方照片),被告甲○○、乙○○○2人均站立樹下,釘耙置於地上,被告乙○○○手中尚持有水果刀及水果等情,自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騎車離開工寮現場時,被告2人仍在樹下吃水果,較為可採;復參以證人即都蘭派出所警員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履勘現場時繪製之位置圖上(見偵查卷影卷第53頁)兩條路徑,我都有走過,直的路況較好,兩條路的長度我沒有注意,走的速度應該是直得比較快,兩條路的距離時間上應該沒有差多少,差不多差1、2分鐘等語(見本院卷第94、95頁)。則告訴人離開工寮現場時,被告2人既仍在樹下吃水果,尚未離開現場,告訴人證稱在其回家之產業道路上,從遠處即看到被告甲○○、乙○○○已停放機車,在前方攔阻,衡情即無可能。再者,告訴人既證稱被告2人對其恐嚇後,其因害怕被告2人對其不利,連衣服都未及收拾即倉卒離去,何以無懼於被告2人對其為傷害行為而仍在現場對被告2人拍照,且竟又挑選路況較差之路徑,而非自路況較佳路徑迅速離開;又被告甲○○倘有持釘耙殺害告訴人之意,在告訴人洗衣服之工寮現場即可為之,然依告訴人所述,被告2人與其爭吵後即至工寮附近樹下休息吃水果,並未對其為何攻擊行為;再依告訴人證述情節,其於該日上午10時30分許即在產業道路上遭被告2人攔下,並遭被告甲○○以釘耙傷害,受傷後即至警局報案,然其遭被告2人攔阻地點,偵查中經檢察官現場勘驗結果(即偵查卷影卷第53頁該位置圖編號1處),距離都蘭派出所僅300公尺至400公尺,告訴人竟於1個多小時後之11時
40許始至都蘭派出所報案,有臺東縣警察局都蘭分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在卷可按(見偵查卷影卷第65頁),所述顯均與常情不符。是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多有矛盾且與常理顯然有違,其證述被告2人前揭犯行是否實情,即有疑義,自難遽為認定被告2人有前揭犯行之依據。
(三)又觀之卷附告訴人左上臂遭釘耙刺傷之傷勢,該3處開放性傷口呈一直線等距(見警卷影卷第12頁診斷證明書),且經醫師判斷結果,認應係釘耙所造成,有行政院衛生署臺東醫院96年3月20日東醫社字第0960001446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頁)。惟本案案發當日下午,都蘭派出所員警戊○○即至被告甲○○住處,由甲○○交付四爪釘耙1把,因該把釘耙之鐵爪部分較短,鐵爪頭部與木棍連接處有一個弧度,經告訴人指認非傷害伊之釘耙後,已發還被告,扣案之釘耙非案發當日被告甲○○交付之釘耙等情,業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3、94頁);另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警員於95年8月11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會同告訴人至被告位於臺東縣東河鄉都蘭村都蘭57號住處搜索,在上址工具間內查獲扣案之水果刀、釘耙各1把,固經告訴人當場檢視後,確認該水果刀及釘耙即案發當日被告乙○○○、甲○○手上分別使用之物予以扣押,亦有告訴人警詢筆錄(見聲搜卷影卷第10、11頁),搜索扣押筆錄(見聲搜卷影卷第5、6頁)、現場跡證蒐集記錄清單(見聲搜卷影卷第9頁)、現場採證圖示及照片10張(見聲搜卷影卷第17、18頁)在卷可按。然扣案釘耙為四爪釘耙,而告訴人左手臂上開放性傷口為3處,且該3處傷口間之寬度距離與扣案釘耙鐵爪間距並不相符,故檢察官經當庭勘驗後亦未敢肯認告訴人左上臂所受傷害即係扣案釘耙所為,告訴人於經檢察官告以上情後即改稱真正砸傷其左上臂之釘耙應已遭被告甲○○丟棄等語(見偵查卷影卷第105頁)。是以,告訴人左上臂所受傷勢,是否扣案釘耙所造成,亦有疑義。雖公訴人認依告訴人提出照片(見偵查卷影卷第17頁上方照片)內所示釘耙,與扣案釘耙之爬爪部分彎曲弧度、形狀不同,被告供稱其住處僅有1把釘耙與事實不符;又觀之上開被告甲○○於案發當日自行提供及警員事後自被告甲○○住處搜獲之釘耙並不相同,可知被告甲○○所有之釘耙非僅1把,然被告甲○○於案發當時是否僅持有扣案釘耙1把,抑或除扣案釘耙外,尚持有如告訴人提出照片上所示之釘耙(見偵查卷影卷第17頁上方照片),告訴人左上臂所受傷勢是否遭該照片上釘耙所造成,因該照片所示釘耙並未扣案,即有相當程度之合理懷疑存在,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認此部分犯行即係被告甲○○所為,並逕為不利被告甲○○之認定。
(四)本案有關被告甲○○有無殺人未遂、恐嚇之犯行,被告乙○○○有無恐嚇之犯行,乃以告訴人指述為主要論據,然告訴人之指述有前述不一致及不合常情之瑕疵可指,已如前述,而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此為刑事訴訟法之基本原則,本案依公訴人所舉證據,被告甲○○是否確有為前揭恐嚇危害安全、殺人未遂罪嫌之犯行,被告乙○○○是否有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既有相當程度之合理懷疑存在。於此情形,自無從以被告甲○○於95年4月2日案發當日下午警員戊○○前往詢問時,未當場否認犯行,僅稱告訴人有持類似竹竿之物毆打伊,其後改稱係遭告訴人以鋸子傷害之陳述有異,及被告2人於偵查中就有無攜帶釘耙至現場之供述前後不一致,且供稱案發時告訴人係以報紙燒灼塑膠水管並壓平封口與證人陳專福之證詞及客觀事實不符,即以此方式作為反證被告2人有罪之論據,附此敘明。
五、縱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前述各項用資證明被告甲○○涉有殺人未遂、恐嚇危害安全,被告乙○○○涉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證據,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即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確有公訴意旨指述之犯行,本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水源
法官曾宗欽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尹玉琪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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