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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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489號上訴人即被告 卓昆澤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周君穎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49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1378號;移送併辦案號:99年度偵字第274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卓昆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菜刀壹把、水果刀壹把,均沒收。緩刑伍年,並應給付 林承宗 新臺幣貳拾萬元,其給付方法為:自民國一百年六月十日起每月十日給付新臺幣壹萬元,至全部清償止,如一期不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
一、卓昆澤因生活不順遂,致情緒低落而欲施用第三級毒品K他命,然苦於無資力購買,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萌生強盜取財之犯意,同時因之前曾向林承宗購買過K他命,認林承宗應有K他命,乃先於民國99年8月21日下午4時30分許,以電話聯絡林承宗,佯稱欲購買30公克之K他命毒品,林承宗不疑有他,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依約攜帶K他命毒品至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地下1樓寶佳麗社區內與卓昆澤會面進行毒品交易,卓昆澤見林承宗取出K他命後,旋拔出預藏之菜刀持於右手,架在林承宗之頸部,同時喝令林承宗交付毒品,惟林承宗並未理會,反迅速把K他命放回褲袋內,卓昆澤見狀,一面右手持刀架住林承宗頸部,一面以左手伸向林承宗之褲袋欲強取毒品,林承宗則緊緊將手按住褲袋,以阻止卓昆澤奪取毒品,適有住戶 馮詠絢 騎機車進入地下室,林承宗遂大喊救命、搶劫,卓昆澤見林承宗抵死不從,犯行復被住戶發現,竟再取出預藏之水果刀1把持於左手,欲再次將刀架在林承宗頸上,林承宗出手抗拒,卓昆澤竟基於傷害之犯意,用刀橫抹林承宗頸部一下,劃傷林承宗之頸部及右大拇指,使林承宗之頸部、右大拇指受有撕裂傷共約5公分、左大拇指受有擦挫傷之傷害。幸社區警衛 張國龍 接獲馮詠絢之通知趕抵現場,卓昆澤方停止暴行且未能取得毒品,並迅即沿地下室之樓梯往樓上逃逸。嗣經張國龍、馮詠絢合力將卓昆澤制伏,並報警將卓昆澤逮捕,當場扣得卓昆澤所有供犯罪用之水果刀、菜刀各1把。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證人即被害人林承宗、證人馮詠絢、張國龍於警詢時之陳述
及證人即被害人林承宗於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陳述,均屬傳聞證據,為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明知,但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且迄言詞辯論終結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定前揭供述均有證據能力。㈡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及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下列文書及物證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卓昆澤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8至19頁反面、
75至77頁、原審卷第7頁反面、第78頁反面、第84頁、本院卷第41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承宗、證人馮詠絢、張國龍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22至29、36至
38、40至43頁)、與證人林承宗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79至82頁),以及與證人林承宗、馮詠絢、張國龍於原審審理時經具結之證述一致(見原審卷第79至80頁反面、80頁反面至82頁),互核無矛盾之處,復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查卷第35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見偵查卷第48至49頁)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見偵查卷第50、55頁)、採證照片21幀(見偵查卷第57至67頁)、勘查採證同意書1份(見偵查卷第69頁)、扣押物品清單2紙(見原審卷第71、74頁)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
三、按強盜罪之行為態樣包含強暴與脅迫,所謂「強暴」,係謂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以壓制被害人之抗拒之狀態而言,「脅迫」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以達到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04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所謂「不能抗拒」,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準;如行為所實施之不法手段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思,即與之意義相當,反之則否(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4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先右手持菜刀架於被害人頸部,緊接左手持另把水果刀而以雙手持刀之姿面對被害人,續再持刀往被害人頸部橫抹一刀造成被害人頸部、右大拇指撕裂傷、左大拇指擦挫傷,所為核屬強盜罪之強暴行為甚明,而被害人當時手無寸鐵,所面對之被告係雙手各持一把利刃,身體復為被告劃傷,常人遭逢相同情狀,應已喪失自由意思。換言之,被告前述所實施之強暴手段,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意思自由,已達至使不能抗拒之情況,甚為明顯。而被告之強暴手段既已達使人不能抗拒之情況,亦適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係出於強盜取財之犯意,殆無疑義。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次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卓昆澤所使用之菜刀1把、水果刀1把,均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刀鋒銳利,客觀上具有殺傷力,且被害人林承宗亦因被告持用上開菜刀、水果刀犯案而受有頸部、右大拇指撕裂傷共約
5公分、左手大拇指擦挫傷之傷害,故上開菜刀、水果刀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核屬兇器無訛。又被告強盜取財之犯行,適為證人即大樓住戶馮詠絢發現通知警衛張國龍到場營救,迫使被告中斷犯行逃離現場而未能如願奪取被害人之毒品,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強盜未遂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以一強暴行為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強盜未遂罪處斷。公訴人移送併辦被告實施強盜行為過程中,致被害人林承宗受傷部分,因與本案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審理,併此敘明。又其雖已著手強盜行為之實施,惟未生取得被害人財物之犯罪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末按犯加重強盜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犯加重強盜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好逸惡勞,圖謀不勞而獲者,亦有為求生存,出於無奈者,其強盜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雖持刀犯加重強盜未遂罪,然其係因向被害人購買毒品施用上癮後,自制力薄弱,且無資力再度購買愷他命,始鋌而走險,欲強盜被害人之愷他命施用,以其情節論,惡性尚非重大不赦,若依法定本刑科處最輕本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依其情狀處以7年以下有期徒刑,即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五、原審對被告為有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卓昆澤於上訴本院後,已於100年4月12日與被害人林承宗達成民和解,有本院100年度附民字第87號和解筆錄,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被告以其長期患有精神疾病為由,提起上訴,且已與被害人方面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自承其病情與本件強盜無關(見本院卷第24頁),此外,被告於95年間出現精神疾病症狀後,有持續就醫用藥,病情受到控制,本案發生前均定期至敏盛綜合醫院精神科就診並領藥服用等節,業據被告坦承無誤(見本院卷第24頁),並有敏盛綜合醫院99年9月29日敏總(醫)字第20103897號函暨所附病歷(見原審卷第23至38頁)在卷可按,亦足佐被告雖有精神疾病,惟於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並無異常,是就此部分之上訴應無理由。惟就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部分則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向上,因欲施用毒品K他命卻無資力購買,即鋌而走險作案,行為可議,且造成被害人之身體傷害並非輕微,以及心理畏怖甚鉅,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始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再參酌被告長年為精神疾病所苦,延醫治療中,自制力欠佳,惡性非重,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生活情狀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示懲。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業於附帶民事案件中與被害人林承宗達成和解,有該和解筆錄附卷可稽,對犯罪所造成損害,已盡力彌補,堪信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然為擔保被告確實履行對林承宗賠償之和解條件,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為有負擔之緩刑,命其應依本院100年度附民字第87號和解筆錄記載,向林承宗支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其支付方法為:自100年6月10日起,每月10日支付1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至被告違犯上開加重強盜犯行所用之菜刀1把、水果刀1把,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偵查卷第1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楊力進法官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吟玲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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