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簡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簡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簡字第52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坤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緝字第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坤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林坤煌前曾⑴於民國96年9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⑵又於97年2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述⑴⑵案件,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923號裁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⑶又於97年4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6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⑷又於97年5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9月、9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⑸又於97年10月間,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96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⑹又於98年1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前述⑶至⑹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1814號裁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後,再與前述⑴⑵案件接續執行,而於99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林坤煌不知悔改,於100年10月31日晚上11時26分許,行經 陳進楠 所經營址設新竹市○區○○路○○○號「兩岸海鮮部」門前,見有鋁梯1座而無人看管之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鋁梯得手後離去,並持往新竹市○○路○○○巷12之6號「大豐新竹回收站」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180元(聲請書誤載為150元)。嗣經陳進楠報警處理,並在上述回收站尋獲鋁梯(已發還陳進楠),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林坤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陳進楠於警詢之證述。
(三)證人 游俊賢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林坤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累犯:被告有如上開本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審酌被告林坤煌素行不佳,本次又因一時貪念而徒手竊取被害人陳進楠之財物,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實值非難,惟考量竊盜所得財物非鉅(僅180元)且所竊之物業已歸還被害人,損害降低,以及其犯罪後坦白承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4日
書記官李念純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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