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2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2521號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建州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78號,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58號、106年度偵緝字第1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賴建州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鐵鍋肆個及鍋蓋壹個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賴建州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下同)100年7月21日下午14時許至同月25日下午12時30分間之某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 洪明 和位於宜蘭縣○○鄉○○○路○號住宅用以防閑之鋁窗安全設備之玻璃窗2片及紗窗1片拆下,從該處窗口攀入而踰越該窗戶安全設備,以此方式侵入該住宅並竊取放置於餐廳角落廚櫃內之白鐵鍋4個及鍋蓋1個(當時價值共約新台幣1300元)得逞。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曾經到過上開住宅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加重竊盜犯行,辯稱:我國中時時常去上開住宅,因為採得指紋的前1年左右,我有到該住宅內幫我同學搬家,搬家時有在該處抽煙云云。然查:
㈠ 前開 住宅於100年7月21日至7月25日下午12時30分間遭人入
侵竊取白鐵鍋及鍋蓋,且冷氣窗口上方鋁窗、紗窗遭人拆下放置於屋外,業經 洪明和 證述屬實(見偵卷第5頁反面)。㈡經警在玻璃窗上採得指紋,並在住宅餐廳靠近失竊鍋具處附
近採得煙蒂1枚送鑑定,經鑑定機關於105年間經以建檔指紋及刑事警察局去氧核糖核酸資料庫比對鑑定之結果,指紋部分與被告左拇指之指紋相符;煙蒂上之DNA-STR型別亦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105年12月12日刑紋字第1058014198號鑑定書及105年12月12日刑生字第1050901464號函在卷可憑(見同上卷第5至12頁)。
㈢採證照片上顯示上開住宅冷氣窗口上方的鋁窗、紗窗均經拆
下放置於屋外,有相片1幀在卷可憑(見同上卷第21、22頁)。
㈣屋內含餐廳在內均舖設有地磚,清潔狀況良好。員警採得煙
蒂的位置恰在屋內靠近餐廳櫥櫃之位置,且煙蒂表面白色捲紙仍潔白完好,有屋內各處相片及現場圖在卷可憑(見同上卷第23至26、28、30、31、51頁),堪認被告於100年7月21日至7月25日之間確曾進入上開住宅,而且到達逗留處非僅限於侵入處所在的房間角落,且已進入位於餐廳角落放置鍋具的位置。佐以上開被拆下之玻璃窗、紗窗位於冷氣窗口上方,除非基於特定清潔的目的,殊難想像一般訪客會在該冷氣口上方的玻璃窗捺下左拇指紋。被告辯稱:在100年間該屋失竊的前1年曾經進入該宅邊間加蓋之鐵皮屋房間內幫忙同學搬家,可能因此在該處留下指紋及煙蒂,之後即未曾再進入該宅內云云,顯不可採。
二、本院未認定被告同時竊取白鐵門之理由:㈠洪明和報案指稱白鐵門及鐵鍋等物遭竊之時,與其所供最後1次看到上開失竊物品的時間大約已隔4日之久。㈡ 洪啟瑞 證稱:該住宅並非每日均有人在內居住,之前也曾經失竊白鐵或小家電等物品,總計報案6、7次等語(見偵緝卷第31頁反面),可見上開住宅並非持續有人在內居住,因而經常失竊且沒有辦法在第一時間知悉遭竊,是以本次鍋具與白鐵門同時發覺失竊,不能排除鍋具遭竊與白鐵門遭竊是在不同的時間由不同的人所為,佐以白鐵門是從屋外遭竊取,無庸進入屋內,被告倘同時意欲行竊白鐵門及屋內物品,則拆下鐵門進入屋內即可,無庸再拆下鋁窗攀入行竊,堪認被告竊取鍋具的時間應早於該住宅白鐵門失竊之時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於竊取鍋具後接續竊取白鐵門,依罪證明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本案僅認定被告行竊之物品並不包含白鐵門3只,併此敘明。
三、洪明和固曾指稱:我於100年4月間在前開住宅前碰到1名男子指稱:「 萬哥 」叫他到該住宅把鐵門拆下拿走。且我曾與 楊協萬 有土地糾紛,所以認為楊協萬有可能是本案的竊嫌云云(見偵字第5頁反面)。然洪明和前開指訴僅屬臆測之詞,且本案被告僅竊得鐵鍋及鍋蓋等屋內物品;鐵門3只係本件竊盜案發後由不詳之人從屋外取走,與本案無關,自難執洪明和前開指訴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人雖已於起訴書上載明被告係以拆下鋁窗方式進入住宅竊盜,然所起訴之法條漏載同條第2款之加重條件,容有未當。因檢察官起訴法條與本院論罪科刑法條屬同一條,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五、原審法院未察,指①洪明和無法指認被告確為行竊之人、②洪明和未能確認失竊的時間、③洪明和沒有實際居住該住宅等情(見判決書第2頁第7行、14行)遽認本案罪證未足而諭知無罪。然原審②所指與洪明和指稱:「我記得在7月21日下午14時許看還在」「100年7月25日下午12時30分許發現遭竊」等語不符;且原審③所指亦與洪啟瑞證稱:「在100年2月27日收回後就有陸續會回來住」等語(見偵字卷第31頁正面)不符。且被告既然是趁洪明和不知時下手行竊,則原審①所指「指認情事」即屬事實上不能。而本案依理由欄第一項㈠至㈣所列之各項證據既足認被告於100年7月25日前數日曾經從冷氣上方之窗口攀入洪明和之住宅,且在進入住宅後於鍋具放置處的旁邊留下煙蒂,自足使一般人對於被告有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取屋內鍋具,達到一般人均無可懷疑而得以確信真實之程度。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無罪不當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撤銷改判有罪。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及竊盜之前科紀錄,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泥工,家中有父母親,未婚之家庭狀況(見原審審理筆錄),本件行竊之地點固屬住宅,然當時未有人在其內,安全設備僅部分拆下放置於屋外而未毀壞安全設備,行竊所得之財物價值不高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白鐵鍋子4個及鍋蓋1個為本件犯罪所得,依法應諭知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第38條之1第1、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林孟宜法官陳如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郁珊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