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判字第3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判字第309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宋志強 代理人 謝美香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林恒毅
葉海健 傳承瑋 陳怡妙 楊春芳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等人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7年度上聲議字第854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宋志強以被告林恒毅等5人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7年9月25日以106年度調醫偵字第9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7年10月26日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8541號以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該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07年11月8日送達於聲請人,茲聲請人於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後10日內之107年11月16日委任律師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聲請交付審判,程式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葉海健為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之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之婦產科醫師,於104年6月10日上午10時8分許為聲請人之妻 蔡秀金 接生,自然產下聲請人之女 宋語宣 ,被告葉海健於接生過程中違反醫療常規而有過失,宋語宣產出時有臍帶繞頸1圈,被告葉海健卻於新生兒出生紀錄單上之ApgarScore(新生兒評估)記載8分及9分,未及時發現宋語宣有異常,以致未即時通報小兒科醫師進行檢查、急救;被告 傅承偉 為案發時耕莘醫院負責對宋語宣進行新生兒評估之小兒科主治醫師,其並未在新生兒出生紀錄單上簽名,顯然違反醫療常規而有過失,未即時對宋語宣為評估、檢查,以致於未即時發現宋語宣有異常並進行急救;被告陳怡妙及楊春芳為案發時之耕莘醫院嬰兒室值班護理師,未即時對宋語宣為急救,聲請人看到宋語宣被抱出嬰兒室時,並無任何急救設備,其等顯然有所疏失、懈怠,違反醫療常規而有過失;因被告 葉海建 等4人之過失,導致宋語宣於出生後1小時22分始進行急救,延誤急救時間;被告林恒毅為案發時之耕莘醫院院長,對於被告葉海健等4人違反醫療常規而有醫療過失等情,顯有督導不周之疏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皆疏未調取耕莘醫院嬰兒室之內、外全部監視器錄影畫面,遽依被告等人之狡辯而認定無積極證據足認其等涉有業務過失致死犯行,顯違反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且偵查作為顯不完備,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2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為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一旦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將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係偵查卷內所存證據確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此徵諸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點中段所規定「法院於審理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應指在偵查中所指摘之意)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交付審判」,益顯明白。
六、經查:㈠就聲請人之女宋語宣於104年6月10日上午10時8分許在耕莘
醫院經聲請人配偶蔡秀金自然產出,被告葉海健為負責接生之婦產科醫師,被告傅承偉為案發時嬰兒室之值班醫師,被告楊春芳及陳怡妙則為嬰兒室之值班護理師,被告林恒毅為院長,宋語宣於出生時有臍帶繞頸1圈之情形,於上午11時30分許經送往新生兒加護病房急救,於同日晚間10時8分許轉送抵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檢查結果為大的開放性動脈導管合併肺高壓,於晚間11時50分許實施緊急安裝葉克膜手術,於同年月11日上午9時23分許因宋語宣有嚴重肺積血及心臟衰竭,再次實施緊急手術將開放性動脈導管結紮,但術後病情未改善,聲請人經醫師解釋病情及不良預後後,決定放棄急救,宋語宣於同年月12日下午1時27分許死亡等節,有耕莘醫院病歷紀錄、臺大醫院病歷紀錄、出生證明書及死亡證明書等在卷可參,且被告林恒毅等5人就上開各節均不否認,是此部分事實,固堪予認定。
㈡就被告葉海健之部分,其於宋語宣有臍帶繞頸1圈之情況下
,固有於新生兒出生紀錄單上之ApgarScore之第1分鐘及第5分鐘各記載8分及9分,有該紀錄單在卷足憑,然因ApgarScore係新生兒出生後之呼吸、心跳、活動力(肌肉張力)、膚色及反應(刺激反應)等5項評分,而新生兒初生時臍帶繞頸之發生率為13.75%,此與新生兒不良預後無關,出生時臍帶繞頸之新生兒之ApgarScore仍有可能評為8分或9分,此有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可資佐證,是尚難僅憑被告葉海健為上開記載,即逕謂其有醫療疏失。另依聲請人之供述,其於104年6月10日上午10時30分許抵達醫院時,直至同日上午11時許止,宋語宣均很健康,於同日11時20分許被告楊春芳發現宋語宣有異常後,即有進行緊急處置(詳後敘),是縱使被告葉海健於於新生兒出生紀錄單上之ApgarScore為上開記載,亦難認有何因此導致發現延誤宋語宣之身體狀況異常,並進行檢查及急救,可認有違背醫療常規而有過失之情。至聲請意旨復認為被告葉海健於接生過程中有違反醫療常規之情形云云,卻未具體指明其究竟於接生時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且此與宋語宣之臍帶繞頸間又有何關連性,又如何導致宋語宣之死亡,顯難遽認被告葉海健有何過失可言。
㈢就被告傅承偉、陳怡妙及楊春芳之部分,其等於耕莘醫院針
對宋語宣進行救護之經過略為:於104年6月10日上午11時20分許宋語宣經送至嬰兒室時,被告楊春芳發現有異並測量血氧飽和度,聯繫被告陳怡妙共同進行緊急處置,給予氧氣及抽取口中黏液,並聯絡兒科值班醫師即被告傅承偉,於11時30分許將 宋語宣送 至新生兒加護病房急救;被告傅承偉於11時31分許先給予人工急救 甦醒球 ,於上午11時35分許置放氣管內管持續給予正壓換氣,於上午11時58分許被告傅承偉囑咐高頻震盪呼吸器使用,給予升壓劑Dopamine18mg;中午12時0分許為血液檢查,中午12時40分許血液檢查結果顯示為代謝性酸血症,給予sodiumbicarbonate矯正;於下午1時0分許為凝血功能檢查;下午1時5分許無法測得血壓,給予升壓劑Dopamine;下午1時30分許因心臟超音波檢查報告顯示係嚴重持續性新生兒肺高壓,被告傅承偉給予吸入性一氧化氮治療;下午2時37分許被告傅承偉給予腎上腺素Bosmin急救,並開始胸外按摩1分鐘,下午2時38分許持續給予升壓劑Dopamine及Dobutamine維持血壓,以高頻震盪呼吸器支持呼吸功能,且輸注血漿以矯正凝血功能異常,有耕莘醫院之病歷紀錄附卷可徵,再參以聲請人於偵訊中所述「我上午10時30分許到醫院,當時宋語宣還很健康,上午11時許,醫生說要將宋語宣從5樓產房移到6樓嬰兒室,我有陪同,到了嬰兒室我看到2名護理師,1位護理師幫宋語宣做插管動作,另1位護理師要我在門外等候,約15至20分鐘後,我看到1位護理師抱著1個嬰兒跑出來,隔了5分鐘,我接到電話表示宋語宣正在急救,被告傅承偉跟我說宋語宣發生病變」等語,足認係於該日上午11時20分許,經被告楊春芳對宋語宣為檢查後,始發現宋語宣之身體狀況有異,於宋語宣出生後直至上午11時許止,身體狀況尚無異常,又於發現宋語宣之狀況有異後,被告傅承偉、陳怡妙及楊春芳即有進行一連串之急救措施,而非毫無任何作為,是宋語宣既非於出生後隨即有前開病徵出現,自無聲請人所稱被告傅承偉等3人浪費自宋語宣出生起算1小時22分之黃金急救時間之情,且因聲請人自承於宋語宣至6樓嬰兒室後,其在門外等候約15至20分鐘,才見到宋語宣被抱出來,其並未看到被告陳怡妙及楊春芳在嬰兒室內之所為,自亦無從僅憑其一己主觀之認定,遽認被告陳怡妙及楊春芳未對宋語宣為任何急救措舉,前揭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亦為相同之認定。又於一般狀況下,新生兒於嬰兒室需要急救時,臨床上常規作法為由單位內護理人員執行初步復甦步驟穩定新生兒,再由兒科醫師接手後續急救復甦步驟,有上揭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可參,是本案先經被告楊春芳發現宋語宣身體有異常後,與被告陳怡妙執行初步復甦步驟,並立即轉送加護病房且通知被告傅承偉到場,被告傅承偉於抵達後隨即接手進行急救復甦步驟,因而能告知聲請人宋語宣之相關病情,是被告傅承偉、 陳怡秀 及楊春芳之所為當符合醫療常規,而無任何過失可言。
㈣至被告傅承偉雖確未於新生兒出生記錄單上之小兒科醫師欄
簽名,有該記錄單附卷可參,而難認被告傅承偉業已審閱或知悉該記錄單之內容,固有疏失,然因宋語宣並非於出生後即有身體病徵出現,係於該日上午11時20分許始經被告楊春芳檢查後發現,且被告傅承偉於經通知到場後,即有立即進行相關急救措施,業如前述,則被告傅承偉縱未於該記錄單上簽名並審閱,難認其知悉宋語宣出生時之身體狀況,然此對於其在宋語宣經發現身體狀況有異且到場處理時,對於宋語宣身體狀況之掌握,難認有何影響,且上開未於新生兒出生記錄單上簽名之疏失,復與之後進行急救之醫療行為有無過失並無任何關係,亦與宋語宣之死亡無直接之因果關係,自難認被告傅承偉就宋語宣之死亡結果有何過失可言。
㈤而被告林恒毅為耕莘醫院院長,並非直接對宋語宣實施醫療
行為之人,而聲請人未能具體指摘其究竟對被告葉海健等4人有何行政督導上之疏失,且此與宋語宣之死亡結果間又有何因果關係,又因被告傅承偉、陳怡秀及楊春芳對於宋語宣之急救處置並無任何疏失,業如前述,則亦難認被告林恒毅於行政督導上有所疏漏,復有前揭醫事審議委員會之鑑定意見足憑,當難遽以業務過失致死罪責相繩。
㈥而原檢察官認依卷內事證,業足認被告林恒毅等5人不構成
業務過失致死罪,而未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並無不當,本院復僅得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依據進行判斷,業如前述,聲請人僅執此遽謂原處分及再議處分有所違誤,亦難憑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指訴被告林恒毅等5人涉犯上揭罪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由卷內資料判斷,均無客觀之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是尚未達於起訴之門檻。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所為被告林恒毅等5人並不成立業務過失致死罪之認定,尚無不當。針對聲請意旨之上揭質疑,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皆各業於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中詳為交代,聲請人固可能於情感上無法接受,然其仍執前詞,徒憑己意針對上開處分書中業已敘明之問題一再質疑,而認被告林恒毅等5人涉有前揭犯嫌,對於原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多加指摘求予交付審判,並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秋宜
法官楊台清法官陳柏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