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小字第2403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黃永漳
被 告 熊自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叁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貳仟叁佰叁拾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4月24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持用原告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循環
借款使用,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為
限,借款動用期間自前開契約成立期日起至92年4月24日止,
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表示者,得以同一內容
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約定自借款
日起,以35日為還款周期,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
帳務管理費(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帳務管理費100元)
,借款利率係依固定利率年息18.25﹪計算,按日計息,如未
依約繳款,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率則改按年息20﹪
給付。詎被告竟自97年11月20日起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
,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款項迄未清償。爰依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起訴之金額,沒有意見,惟目前已經被扣
薪三分之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
易記錄一覽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固以前揭言詞置辯,
然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是其抗辯不足採,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君鳳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書記官鄭玉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