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豐簡字第601號
被 告 于海泳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撤緩偵字第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于海泳搬運贓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無刑事前科紀錄,素行尚佳,及被害人 蕭明珠
已具領該失竊之迷你狗所幸未致重大損害,兼衡及被告業已
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此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和解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及被告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
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楊曉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