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069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0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06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姵岑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9年度偵字第3023號、100年度聲沒字第1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LV」商標圖樣之皮包壹個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83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沈姵岑因販賣扣案仿冒「LV」商標圖樣之皮包所犯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023號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認其所犯係商標法第82條之罪,然與同署98年度偵字第10036、11319號業經緩起訴處分之案件為同一案件,而予簽結歸併於上開經緩起訴處分之案件中,該案緩起訴期間並已屆滿,有該緩起訴處分書、簽呈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扣案仿冒法國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LV」商標圖樣之皮包1個,係被告所有供其犯上開之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且上開扣案物品確係仿冒之商品乙節,亦有證人即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在臺授權代表 范國峯 於警詢中之指述及鑑定證明書1份在卷可憑,是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就前述仿冒「LV」商標圖樣之皮包1個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商標法第83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