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3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7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石浚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2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石浚豪所犯如附件編號2、3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石浚豪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均有明文。另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此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2、3所示之各罪,業經本院先後判決確定在案(詳如附件所示)。本院經審核卷附如附件編號2、3所示案件之判決書正本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後,認聲請為正當,爰就如附件編號2、3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聲請人雖就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聲請與如附件編號2、
3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惟查,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此有該案判決書正本1份附卷可憑,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未合,即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未經受刑人之請求,自不得與如附件編號2、3所示之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合併處罰。而本件並無受刑人就如附件編號1、2、3所示各罪請求定應執行刑之依據。從而,聲請人就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聲請與如附件編號2、3所示之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尚有未合,,就此部分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8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家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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