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13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明典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明典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蕭明典於民國108年4月3日8時許,在高雄市燕巢區某芭樂園內飲用高粱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日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又於同日下午某時,承前揭酒後駕車之同一犯意,接續騎乘前揭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察攔查,並於同日15時7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0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蕭明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三、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0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後二次駕車行為,均係在密接之同一時日、地點,顯係基於單一之公共危險犯意,且二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亦屬一行為之數次舉動,為接續犯,亦僅評價為單純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9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銀元1萬5仟元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仍不知警惕,猶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之幾呈重度酒醉情況下,率爾騎乘機車上路,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本不宜輕罰;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幸未肇事造成實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