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埔原交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埔原交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埔原交簡字第4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耀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173號、第1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耀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㈡關於「騎乘前開機車上路」之記載,應更正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證據部分,其中犯罪事實㈠關於「道路交通事故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㈡」之記載,應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另關於犯罪事實㈡應補充「照片2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耀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70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此次為第2、3次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竟仍未記取教訓並知所慎行,其知悉酒精對人之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駕車上路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分別酒後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各達每公升0.99毫克、每公升0.66毫克,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本不宜寬貸;惟幸未造成他人傷亡,兼衡其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困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犯罪事實㈠所示第2次酒駕犯行量處有期徒刑3月,就犯罪事實㈡第3次酒駕犯行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張家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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