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投交簡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投交簡字第21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弘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弘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廖弘謨為警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時間應補充為「同日晚間6時10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廖弘謨行為後刑法於民國108年6月19日修正新增185條之3第3項之規定,然該新增條文對本案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參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決議意旨,認在此情形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用裁判時法即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因酒後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投交簡字第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9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案與本案犯罪均為故意犯,且罪質相同,本院認其對刑罰反應力尚屬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除有上揭之酒後駕車案件前科紀錄外,另於89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0年度交簡字第
1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對酒後駕車之危害與將涉刑責定知之甚詳,猶未能記取教訓,再次於飲用酒類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本次已為第3犯,並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顯見未能從歷次偵審程序中記取教訓,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葛耀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8年8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