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1072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北簡字第1072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戴延年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8年4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伍萬貳仟肆佰柒拾壹元,暨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數額為原告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則以:對原告主
張之事實不爭執,惟無力清償等語置辯。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梁華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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