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台灣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博鵬
被 告 乙○○ 原住臺北市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零貳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
肆仟肆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玖仟零貳拾參元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21日向原告請領威士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
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
於當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19.7
1%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98年1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共
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49,023元(其中本金部分為44,446
元及利息部分為4,577元)且依約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應1次清
償等語,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資料查
詢、帳單內容查詢及約定條款各1份為證。是原告上開主張
,應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訴請
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蔡政哲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陳惠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