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6135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6135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98年4月30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智民
書記官 唐步英
通 譯 謝翔宇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壹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二月十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
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叁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肆仟柒佰叁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一項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捌仟壹佰叁
拾柒元、本判決第二項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捌仟叁佰肆拾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依被告與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邦
銀行)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9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2月6日與訴外人聯邦銀行訂立國
民現金貸款契約,向聯邦銀行借款最高以新臺幣(下同)5
萬元為限,詎被告自95年2月27日起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
欠48,137元;另被告與聯邦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
用信用卡使用,被告持卡簽帳消費後未依約繳款,迄至95年
9月25日止,尚積欠88,346元未給付。又聯邦銀行於95年9月
2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債權讓與證明書、國民現金申請書影本、國民現金綜合約定
書影本、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歷史帳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唐步英
法 官 李智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唐步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