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小字第90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晟瑋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
十七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收取新臺幣貳佰壹拾壹元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零陸元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77,000
元,約定自民國94年6月7日起至98年6月6日止分48期清償,
利息按年息6.88%計算,於貸款有效期間屆滿時,遲延履行
給付本金或利息時,另按月加計5%之違約金,並約定如有1
期未繳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並繳付
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至97年1月7日後,即未依約繳款,依
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暨違約金等語,並提出貸款申請書、貸款約定書及繳款歷史
查詢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借貸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蔡政哲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陳惠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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